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5號
SLDV,96,訴,475,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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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東飯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亞東飯王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亞東飯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亞東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駕駛被告亞東公司所有車號 KY-7891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石門方向 行駛,於當天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台2線11.08公里處,見訴外人江陳金蓮騎乘車號ASD-360 號機車後載原告行駛在前,乃欲超越,其應注意超車時應先 警示前車,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警示前 車及保持間隔,冒然超車,以致所駕自小貨車右側擦撞機車 左側,機車因而倒地,造成原告腦內出血及臉、頸、頭皮擦 傷等傷害,手術後起居需人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3年12月29日起,6年間之看護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758,744元(每月293,124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合計2,758,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8,744元,及被告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亞東公司自第一次調解期日 即96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辯稱:發生車禍時,伊在被告亞東公司上班,負 責送貨,伊目前沒工作,當初之醫藥費都是伊付的,但伊無 法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被告亞東公司的負責人不願意負責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亞東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於被告亞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於94年10月7日上午駕駛被告亞東公司所有車號KY-7891號自 用小貨車送貨,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石門方向行駛,同日上 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段臺2線11.08公 里處,見江陳金蓮騎乘車號ASD-36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行 駛在前,乃欲行超越,被告丙○○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同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警示前車,待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超 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疏未注意,冒然超越,致其所 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江陳金蓮騎乘之機車左側,使江 陳金蓮及原告隨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及臉、頸 、頭皮擦傷等傷害,經手術後,仍遺有右側肢體癱瘓、心智 功能重度缺損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曾俊豪於刑事案件偵訊 時結證:當時伊坐遊覽車帶團,走淡金公路到聖約翰學校附 近,前方有一小貨車,車斗加裝墨綠色車蓬走在外側車道… 該小貨車開的很接近車道外側,經過一台機車後,該機車以 很不正常的方式跌倒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7238號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江陳金蓮於同前刑 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騎在外側車道,就不明原因被從左 後方超車的車輛輕微擦撞機車把手左後照鏡,造成機車不穩 人車向右滑倒,當時抬頭看是一部小貨車,伊及友人都有受 傷等語(同前偵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 伊騎機車載戊○○○行駛慢車道,小貨車與伊同向,很快從 後面超車擦撞到伊的照後鏡,造成伊人車向外倒,事故後小 貨車沒有停下來等語屬實(同前偵卷第51頁),並有肇事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同前偵卷第30~32、38~46頁)、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份(同前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原告受傷 之情形,亦有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前偵卷第33頁 )、病歷資料(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卷第37~222頁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前偵卷第54 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10月17日95振醫字第 000001124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 64號刑事卷第228~230頁)各1份附卷可查,應認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丙○○辯稱並未擦撞機車車把云云,顯與前揭證 據不符,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按汽車超越同車道之前車時,須先警示前車,待前行車允讓 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即明。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與江陳金蓮騎乘之機 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於超越時,未依規定先予警示,亦未等 待前車允讓即行超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以防免危險,被告 丙○○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其過失 與本件原告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亞東公司之受僱人 ,因送貨時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增加之看護支出:原告主張其生活需他人照料,自93 年12月29日起僱用看護工,每月費用支出293,124元,計 算6年,共計1,758,744元等語。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手術 後遺有右側肢體癱瘓、心智功能重度缺損等重大不治之傷 害等情,有同前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10月17日 95振醫字第000001124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可稽,應 認確有僱用看護工之必要,此為因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原告自93年12月29日開始僱用看護工,支出看護工費 用,3 年所需應為766,080 元,有專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95年2 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自93 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共計6 年之費用,應為



1,532,160 元,惟因其中部分屬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未來 給付,應依法定利率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請求增加之看 護支出,於1,460,446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計算式詳見附 表),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內出血及臉、頸、頭 皮擦傷等傷害,經手術後,仍遺有右側肢體癱瘓、心智功 能重度缺損等傷害,生活需有他人之協助,應認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鉅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事 故發生實際情況、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 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60, 44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060,446元,及被告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6日,被告亞東公司自 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庭即96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附表
僱用看護工計算3年所需費用:766,080元平均每月為21,280元
自93年12月29日至96年7月6日,共計30個月(四捨五入)21,280x30=638,400元
自96年7月7日至99年12月28日,共計42個月(四捨五入)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為38.00000000
00,280x38.00000000=822,046元(42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638,400+822,046=1,460,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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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飯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