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8 日晚間9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EQ- 714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第3 號燈桿前,靠近 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其左前車 頭與對向行駛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由訴外人顏子承騎乘搭 載原告之車牌號碼PE6-393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及訴外人顏子承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幹骨折、 左踝關節外踝骨骨折、左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以下同)12萬 3,492 元、醫院交通費6,160 元、學校交通費3 萬1,500 元 、看護費48萬元、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後遺症及職業損害 90萬元,共計244 萬1,15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4 萬1,152 元,及自9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車輛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前已經移動,無法確認碰 撞發生之正確位置,且雙方對於行進動線各執一辭,承辦員 警抵達車禍現場時又未將煞車痕與刮地痕作成採證紀錄,以 致足以作為肇事原因判斷之事故現場資料不足,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後,均僅能作
成推論而非判斷,報告結論截然不同,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有過失。中央警察大學依訴外人李怡霈之證言認 被告駕駛之車輛欲迴轉,認定為肇事主因,惟此點經刑事判 決不採,至於肇事次因係訴外人顏子承未保持會車間隔,顯 見本件車禍非被告過失所致。依訴外人李怡霈及顏子承之證 詞,可證訴外人顏子承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或壓在雙黃線上行 駛之違規駕駛行為,故事故之發生為其不當駕駛所致,與被 告無關。
㈡關於醫療費部分,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支付3 萬多元,應予扣 除。關於醫院交通費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說明,並證 明該等單據確係前往醫院就診所必需。關於學校交通費部分 ,請原告提出請求依據。關於看護費部分,應以一般看護情 形之費用為衡量,非直接以親屬薪水計算。關於精神損害賠 償部分,原告恢復狀況良好,除手術疤痕外,關節活動皆正 常,其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 第30頁至第31頁、 96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第61頁至第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93年4 月8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Q-7 148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福林路第3 號燈桿前,其左前車頭與對向行駛 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由訴外人顏子承騎乘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PE6-393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踝關節外踝骨骨折 、左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於93年4 月8 日至19日第一次 住院接受開放性骨復位術和內固定,94年7 月11日至14日 第二次住院接受手術拔除內固定器。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就本件是否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⑵訴外人顏子承就本件車禍是否亦有過失?是否視為原告與 有過失?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①原告是否支出醫療費12萬3,492 元?是否應扣除健保給 付部分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
②原告是否支出醫院交通費6,160 元?
③原告是否支出就學交通費3萬1,500元?
④原告是否受有家人看護費損害48萬元?
⑤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0萬元?
⑥原告是否受有後遺症及職業損害90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⑴經查,被告於93年4 月8 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EQ-714 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訴外人顏子承騎乘PE6-393 號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沿福林路東往西方向自被告對向駛來,兩車於福林路 第3 號燈桿前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72號偵查 卷宗可稽(第37頁至第50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顏子承前於本院 95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到 庭證稱:「當時我載乙○○,對向車道原本沒有什麼車, 我就騎得很靠近雙黃線,我看到被告的車在對向車道,我 無法判斷被告的車是開的很慢或是停在路肩,因為看起來 不像一般車子行駛的速度,快靠近時,我感覺他的車頭靠 近我的機車身,我就向右閃,但是沒有閃過,就撞到了」 、「因為我過紅綠燈後打算左轉中山北路,所以我先行駛 到內側車道」、「我剛進福林路我走外車道,接近中山北 路紅綠燈,到官邸附近我才走內側車道」、「我確定我沒 有騎到對向車道,但是我有靠近雙黃線,但是不確定有無 騎在雙黃線上,我應該不可能一直騎在雙黃線上」等語( 參見上開卷宗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李怡霈於95 年9 月27日於刑事庭證稱:「我與顏子承他們的方向是一 樣」、「顏子承在我左前方,被告是在我對向車道」、「 當時告訴人(即顏子承)已經有騎在雙黃線上,被告是從 中山北路進入,該處是接近路口,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有往 自己的車道閃避。」、「當時發生的蠻快的,我第一個想 法是,開自用小客車的這個人為何看到機車不會閃,反而 往雙黃線靠,所以我認為是否開車的人是想要迴轉」、「 被告的車頭是斜斜往雙黃線方向靠」、「(問:告訴人顏 子承是否有一段時間是騎在雙黃線上?)是的,他不是忽 然逆向過去」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58至第 62頁),應堪認訴外人顏子承已有壓行或接近中央分向限 制線一段時間之情形,並非在肇事地點突然接近被告之車 道。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訴外人顏子承 騎乘機車已壓行或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相當之距離, 而肇事地點在福林路第3 號路燈處,依當時之夜間晴朗、 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筆直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車禍發生前,理應能注意前方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顏子承機車已壓行或接近中央分向限制 線,若不閃避,恐將發生碰撞之危險,然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竟稱: 「我完全沒有發現PE6-393 號重型機車及BJM-858 號重型 機車是從何處而來,直到我發現我左手邊有3 個人倒臥在 路中,我立即把車開至路旁下車察看後才發覺我車左前引 擎蓋有凹痕」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參見 上開偵查卷宗第40頁),顯見被告行車並未注意汽車前方 車輛動態,保持與對向車道車輛會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 左前車頭與訴外人顏子承閃避中之左後機車車身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 月12日校鑑科字第0940004659號鑑定書亦認被告與訴外人 顏子承互相未保持足夠會車間隔為肇事原因(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偵查卷宗第47頁 至第56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
⑶復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踝關節外踝 骨骨折、左橈骨末端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1 第4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㈡訴外人顏子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得視為原告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要旨 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與對向來車會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顏子承亦同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 告係乘坐訴外人顏子承騎乘之機車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堪 認訴外人顏子承為原告之使用人,因訴外顏子承對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原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前開車禍係 兩車對向行駛均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會車間隔以致肇事,認應原告與訴外人顏子承之過失責任 各半,因而減免原告賠償責任5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 ,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萬3,492 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件 、義安西藥房、吉杏展業公司、杏一醫療用品收據各1 件為 證(置於卷1 證物袋),詳如附件1 所示。惟查: 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額部分經加總金額應為3 萬8,729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恐係將健保給付列入。惟按,保險 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 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關於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
②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自付額3 萬8,729 元部分,依原告 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科別觀之,除其中93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病房差額2 萬0,200 元、94年7 月1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病房差額6,000 元外,均為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且屬合格執業醫師所為之診療。至於上開病房 差額,係原告捨棄健保普通病房而升等所生之費用,並無 醫療上之特別考量,乃原告基於舒適性考量所自行選擇所 支出之費用,即難認屬一般人「必要」費用之範疇,就此 不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病房升等差額2 萬6,200 元本 應予扣除,惟其中部分病房差額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如附件1 所示,未獲理賠之病房差額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
③另原告提出之義安西藥房單據所載金額3,800 元,係購買 輪椅之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勢,核屬必須之生活上支出。 至於吉杏展業公司收據所載金額45元、杏一醫療用品統一 發票140 元,未載明支出項目,無從認定是否有必要,不 予准許。
④又關於本件事禍,原告已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療費3 萬2,244 元,此有 該公司6 年5 月17(96)車賠字第018 號函送之理賠資料 可稽(卷3 第55頁至第58頁),包含93年4 月8 日至94年 7 月22日醫療費用2 萬8,444 元(含病房差額)、義安西 藥房購買之輪椅醫療器材3,800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 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 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 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 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詳如附件1 所示。
⑤綜上,原告支出醫療自付額3 萬8,729 元、輪椅3,800 元 ,扣除不應准許之病房費差額2 萬6,200 元、已受償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 萬2,244 元後,僅餘93年4 月21日證 明書費450 元、93年5 月5 日醫療費190 元、94年7 月22
日證明書費115 元未受償,共計755 元,詳如附件1 所示 依過失比例減輕50%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78 元(元以下 4 捨5 入)。
⑵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往返醫院增加車資支出6,160 元,業已提 出計程車收據49紙為證(置於卷1 證物袋),詳如附件2 所 示,加總金額應為6,110 元。惟查:
①原告車禍後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情形如附 件1 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故附件2 所示之計程車資,其 住院期間應以往返1 次計算,共計26趟,而原告受有多處 骨折,其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確有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26趟單程車資部分,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於93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 間仍提出每日計程車往返單據,住院及出院當日另有多次 往返醫院之情形,應非原告本人之支出,該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②又原告住址為臺北市○○○街○ 段130 巷13號1 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位於臺北市○○街105 號,原告提 出前揭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收據,單程車資均為120 元, 核諸一般市場行情,尚稱合理,合計3,120 元(計算式: 26趟x 每趟120 元),則依過失比例減輕50% 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醫院交通費,於1,560 元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⑶就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住處往返文化大學63趟,每趟500 元,共計3 萬1,500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63紙為證( 證物置於卷1 證物袋)。惟無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 均有前往文化大學就學之必要,則就學交通費用非屬因侵權 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學交通費用3 萬 1,500 元,委不足採。
⑷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親人照料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 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8萬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踝關節外 踝骨骨折、左橈骨末端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其傷勢研
判,有必要請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據該院函覆略以:「病人乙○○罹 患左腕部橈骨骨折、左小腿脛骨骨折和左桌關節外骨骨折。 因一上肢一下肢受傷,故無法利用枴杖走路,需依靠他人看 護。病人至93年11月3 日門診,才確認左小腿骨完全癒合。 由93年4 月8 日受傷至93年11月3 日約須7 個月得依靠他人 」、「病患乙○○於94年7 月11日至94年7 月14日第2 次住 院,手術拔除內固定,因是下肢且涉及小腿兩根骨骼,故剛 手術完可能會行動不便,大約壹週需人照顧,以後一般即可 以獨立照顧自己」等語,有該院96年3 月28日北市醫事字第 09630304 600號函(卷3 第15頁至第16頁)、96年6 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09632221000 號函(卷3 第65頁至第66頁)可 稽,則原告請求93年4 月8 日至同年11月3 日,以及94年7 月11日住院起至出院1 週即同年7 月21日,共計221 日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依其傷勢,尚稱合理。又依一般市場看護 費用行情,原告請求日額2,000 元計算,尚稱合理,合計44 萬2,000 元,依過失比例減輕50%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看護費,於22萬1,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計算式: 2,000x221x50%=22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左 踝關節外踝骨骨折、左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於93年4 月8 日車禍後入院開刀,同年月19日出院,其後於同年4 月21日 、5 月5 日、6 月2 日、6 月11日、6 月15日、6 月16日、 6 月30日、7 月28日、9 月1 日、10月6 日多次門診,直至 93年11月3 日門診時才確認左小腿骨完全癒合,94年7 月11 日至同年月14日再次住院拔除內固定器,目前左踝關節背曲 比右踝關係少約5 度,左腕感覺有聲音及摩擦感,除留下手 術疤痕外,激烈運動、長期工作、負重會有影響等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卷1 第4 頁)、醫療 費用單據(證物置於卷1 證物袋)、該院96年3 月28日北市 醫事字第09630304600 號函(卷3 第15頁至第16頁)、96年 6 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21000 號函(卷3 第65頁至第 66頁)可稽,業如前述,而以當時原告上下肢均骨折,前後 2 次手術相距超過1 年,足以想見原告此段期間內痛楚難當 ,雖不致減少其未來工作能力,惟受傷復原期間必須以輪椅 代步,對於日後選擇工作、社交、運動、生活等方面仍可能 造成相當之影響,是原告無論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 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74年1 月17日生, 事發當時19歲,為文化大學建築系在學生,時逢努力學業、
準備前途、享受青春之際,竟遭此變故,事後接受多次手術 治療及長期回診,身心所受折磨甚鉅,另被告於32年1 月15 日生,國小畢業、無業等情,業據載明於偵查卷宗內,此經 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90萬元,尚屬適 當,應以60萬元為當,依過失比例減輕50% 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即屬無據。
⑹後遺症及職業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有後遺症及職業損害9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 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據該院函覆略以:「目 前病人恢復狀況良好,於96年3 月21日門診複診,除了手術 疤痕外,關節活動皆已正常」、「左踝關節背曲比右踝(正 常)關節少約5 度,左腕感覺有聲音及摩擦感,此為受傷後 遺症,不致太影響工作能力,但在激烈運動、長期工作或負 重會有影響」等語,有該院96年3 月28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 0304600 號函(卷3 第15頁至第16頁)、96年6 月13日北市 醫陽字第09632221000 號函(卷3 第65頁至第66頁),則原 告所指之後遺症及職業損害,即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 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法定利息。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78 元、就醫交通費1,560 元、看護費22萬1,000 元、非損 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52萬2,9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 月14日起(96年1 月3 日寄存,同年月1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