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6年度,208號
SLDV,96,補,208,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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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
拾柒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叁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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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