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7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附表: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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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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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訴裁判費│490,544元 │相對人支出 │
│ 一 ├─────┼────────┼───────┤
│ │反訴裁判費│79,001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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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 │430,500元 │聲請人支出 │
├───┼─────┼────────┼───────┤
│ │裁判費 │326,616-66,000 │相對人支出 │
│ 三 │ │=260,616元 │ │
│ ├─────┼────────┼───────┤
│ │裁判費 │118,518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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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 │
│1、相對人於第一審確定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 490,544×3/5=294,326 │
│2、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 │
│ (490,544 -294,326) +79,001+430,500 =705,719│
│3、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
│ 部分外,合計為705,719 ×26%=183,487 │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 79,001+430,500-183,487=326,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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