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937號
SLDV,96,聲,937,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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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世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其理由謂「原第3 項關於假 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 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 。」依前揭修正理由,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者,仍為供擔保人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定事由,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司法院92年8 月11日(92)院台廳民三字第20611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於訴 訟終結後經依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為由,併向法 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者,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2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1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對相對人乙○○聲請強 制執行。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對 相對人乙○○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台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案卷、保全程序案卷審核 結果,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 銷,聲請人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世偉通運有限公司 則自始未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有價證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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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