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正綱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正芳
即 債權人
陳正芬
陳正道
陳香燕
陳詹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 該案卷宗可稽。因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