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69號
PTDM,106,原簡,6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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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照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 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 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始終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 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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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