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32號
PTDM,106,原簡,32,201707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陳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凉山村活動中心,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6日15時許 ,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 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並於同日18時許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6/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屏民和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 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 偵辦他案通知伊到案說明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 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 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驗尿結 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惟 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被告警詢筆錄不符,是上開「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 此敘明。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唐○○(真實姓名 詳卷),惟並非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唐○○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1日屏檢錦玉105 毒偵2537字第15149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5 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5837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1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 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 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佳(參見卷附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