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817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羽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羽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因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允撰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造成 告訴人允撰科技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小客車復已於3 日內尋回,並由告 訴人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正益代為領回,被告犯罪所 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小客車,然該小客車業經 告訴人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正益代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2頁),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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