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152號、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 市某機車行結識A男(91年7 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進而交往。乙○○明知 A男為未滿16歲且係受有家庭監督之男子,然因知悉A男與 其父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相處不睦,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男子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105 年6 月4 日某時許,因A男向乙○○表示其與家人發生 衝突,乙○○便以提供食宿為由,勸誘A男離家,A男同意 後,乙○○便於同日將A男安置於其屏東縣屏東市武順街之 住所同居生活,使B男無法對A男行使監督權。嗣乙○○經 由少年張O婷(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少年郭O洋(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轉告 得知B男持續尋訪A男下落,為避免被發現,故於翌(5 ) 日,與當時仍未滿18歲,且知悉上情之少年梁O頡(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 男子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同A男至梁O頡位於屏東縣里 港鄉居所藏匿(梁O頡所涉妨害家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並經A男同意後,將A男持用手機內SIM 卡取出,阻 絕外界聯繫及避免被發現。嗣於同月17日,乙○○再將A男 帶返其上開住所,於同月19日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A男返家並受B男監督後,乙○○復多次勸誘A男離家,A 男因乙○○一再引誘,而於105 年6 月27日某時許離家,前 往乙○○上揭住處,使B男無法對A男行使監督權,嗣於10
5 年7 月2 日某時許,B男於乙○○住處附近發現A男後, 將A男攜回,惟A男旋即再度離家至乙○○前揭住所,乙○ ○即持續將A男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向B男隱瞞A男所在 位置,遲至同年7 月18日某時,A男經警方尋獲,B男始回 復其對A男之監督權。
二、又乙○○因A男向其佯稱已滿14歲,而誤認A男於105 年6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其竟於105 年6 月17日某 時(即乙○○與A男同住之期間),另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男之意願 ,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口腔,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 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復乙○○於A男年滿14歲後之105 年7 月間,另分別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
㈠先於105 年7 月14日19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A男意願,接續以其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再以其 陰莖插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1 次 得逞。
㈡另於同月15日19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未違反A 男之意願,以相同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四、嗣因A男於105 年7 月18日由警尋獲時,警方在A男手機內 發現A男與乙○○間親密照片,進而查知上情。五、案經B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 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被害人A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等資訊、A男之父B男之姓名年籍、犯罪地即被告住所 ,核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僅記載代號或部分 予以遮蓋,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 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47頁、第51頁背面),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 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B男、證人梁O頡、少年張O婷、 郭O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卷第21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0頁至第 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 1050080147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被 告與A男訊息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55頁、第56頁)、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 份(見偵卷二後附牛皮紙袋內),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 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同此意旨)。就事實二部分,A男既 於105 年9 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你交往時,你跟 被告說你幾歲). . . 我在今年(105 年)被告幫我過生日 的時候,我有說我已經15歲了,被告當時在場有聽到」、「
(被告是否一直誤會你已經滿14歲了)是的」等語(見偵卷 二第32頁),且A男於案發時,係就讀國中三年級,有A男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卷二後附牛皮紙袋), 是被告因我國學制及A男之誤導,誤認A男已滿14歲,尚非 無稽,則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其與A男為性交行為時,A男 雖實際上未滿14歲,被告於主觀上既將之誤認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子,則依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依此被告之認知情狀,論以被告主觀上所知 而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於85年3 月生,行為時為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共犯梁O頡則於87年7 月生,105 年6 月間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 一第25頁、第28頁),而被告與共犯梁O頡為高中同學,業 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一第1 頁背面),對共犯梁O頡行 為時未滿18歲自應知悉,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和誘未滿16歲男子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犯刑 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又被 告事實二、事實三,各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㈡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 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 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 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 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 年度第11次刑 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事實一之 ㈠將A男引誘離家後,復與少年梁O頡協議將A男藏匿於少 年梁O頡家中,則少年梁O頡於被告和誘犯行繼續中,參與 使A男脫離B男監督權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二對A男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插入A男之 口腔及肛門之行為、事實三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男肛門 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各係出於一個性交犯意而 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接續犯行之概念,此部分應各 論以一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 2 次和誘未滿16歲男子罪、3 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主張被告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單純一罪,惟A男於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B男之監督 權隨即回復,然被告卻於A男返家後再度引誘A男脫離家庭 ,另行破壞B男對A男之監督權,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 分,時間亦有所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復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共犯梁O頡於105 年6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和誘罪、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分別將「未滿 16歲」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引誘A男脫離家庭,破壞B男之 親權,更造成A男安全潛在之危險,顯不足取,復明知A男 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完全,仍為逞一己私慾,多次對A 男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影響不可謂 不大。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B男達 成和解,並取得B男之諒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事實一(不得易服社勞 動)及事實二、三(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B男手寫紙條1 張可憑(見本院卷 第42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另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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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和解內容 │備註 │
│號│ │ │
├─┼─────────────┼────────┤
│一│乙○○應於案件結束宣判前支│已履行完成 │
│ │付B男新臺幣10萬元作為前金│ │
│ │。 │ │
├─┼─────────────┼────────┤
│二│乙○○待法院宣判並經緩刑確│仍待履行 │
│ │定後,應支付尾款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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