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爐順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偵字第2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爐順來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不久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後廍路段之紅豆田巡視,嗣自紅豆田內爬上道路時不慎跌倒,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醫診治,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以下簡稱安泰醫院)抽血檢測,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0.32% 而查獲。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科刑所依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節,量 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 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 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 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 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
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 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可參。則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顯示,其對於上開犯行之違反法秩序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 之看法,其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酒後騎車? 」、「是否承認本案酒駕」等語時,均強調「我只有騎半公 里而已」等語,於本案之上訴理由中亦強調其「並非騎車摔 車受傷,是巡視紅豆田後爬上坡道時不慎滑倒受傷,並無無 法安全駕駛情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無危害之虞」等語,再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機車停放路邊,沒有騎,酒後騎車 只有騎一點點,沒有傷人」等語,均一再強調其騎車距離不 長,並未傷人,顯未體會其行為違反法律秩序規範、危害一 般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故不論從「其對自己行為的看法」、 「推測其將來的發展」或「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等 因素判斷,均難認為其已深刻反省行為的不對,進而可以認 為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本院認 為被告之情形與上述緩刑之要件並不相當,爰不併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