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41號
PTDM,106,交簡上,41,2017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中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32 號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偵字第2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政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 ○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 分,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政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 之刑法第185 之3 ,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足見 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 傷人等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 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