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鳳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0.926 」之記載應更正為「0. 0926」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92.6MG/DL (即百分之0.0926),已超出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並不慎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 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