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銘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85 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任職於順茂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負責駕駛順茂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其 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下午 8 時1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車斗, 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朝九如鄉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與德和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 入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二高平面道路朝九如鄉方向同向直行 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乙○○機車之左車身因而與甲○○曳 引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骨 折、下腹部挫傷併陰道出血、血便、雙側大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8張及GOOGLE街景圖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 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順茂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駕駛為其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 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擔任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然因上揭過失因而致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因工作時自聯 結車上摔落,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左 胸部左腰挫傷、頭部挫傷,無法自主行動,現亦無法工作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106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其現今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致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現無法自主行動及工作、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及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
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 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 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 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 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又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於案發後隨即遭順茂公司解僱,仍係從事司機之勞 力工作,收入不穩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又現 行身體狀況因工作受傷無法自主行動,現亦無法工作等情, 已如前述,是依其身分及生活狀況,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後, 應已生反省檢討之心,再衡以被告於案發係因一時疏於注意 交通規範,偶罹刑典,另審酌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 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 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以防止短期自由刑可能衍生之流弊, 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差距過大,被告前已曾數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 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 犯後曾為其過失傷害之民、刑事責任,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非無意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衡以被告 目前資力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顯難於短期內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民事賠償應與 刑事部分切割,順茂公司之財產已被假扣押,告訴人之損失 可透過民事判決賠償,被告無資力,而順茂公司有資力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另順茂公司之資本額 高達為2,900 萬元,有順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8 頁),足認告訴 人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其損害,順茂公司應具有資 力負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 罰權係屬二事,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之效 能,固有助於彌平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之努力失效 ,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 責承擔。而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之事 實,固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然若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 責任尚未釐清,即遽予作為從重處刑、未能給予緩刑機會之
考量要素,於本案亦失衡平。從而,茲綜合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 。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 條之1 ,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 同意為必要,並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損 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為督促被 告履行過失傷害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重視交通 行車秩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部分 損害,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本得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給付 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 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 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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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金額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拾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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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法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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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