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83號
PTDM,106,交簡,168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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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亮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亮凱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許起至上午5 時許止 ,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愛卡拉OK」內飲用啤酒3 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18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 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5 時 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係被告第2 次違犯本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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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