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56號
PTDM,106,交簡,165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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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銚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劉厝 庄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 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405 巷 與光春路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9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銷期間 104 年9 月23日至107 年9 月22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 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



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交簡字第24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 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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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