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賀璽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賀璽 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賀璽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96年度親字第16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賀璽 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1 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 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1 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新台幣3,00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