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242號
STEV,106,店補,24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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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0元,及自民
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06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240元(計算式:34,770元+20,306元
+19,164元=7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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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