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76號
PTDM,106,交簡,157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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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義(原名林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友義(原名林冠和)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19時許至20時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林友義騎車行經同鎮 網紗路段時,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嗣經送南門醫療社團法南門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院人員於 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 4MG/DL(即百分之0.124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友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傅捷揚主 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自摔,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員警委託 醫院人員於案發當日23時45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24MG/DL,被告嗣於105 年8 月28日8 時50分 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南門 醫療社團法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3 至6 頁、第15頁)。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 05甚高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 改,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已係第2 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 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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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