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現應受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歐風家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歐風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歐 耀仁、歐素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 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在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記載外幣幣 別者外均同)1,500 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間往來概括性通 用條款與往來約款後,旋於同年月14日依前述契約約定,向 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93%計付,如有逾期未付,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應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 金。嗣上開借款於95年4 月14日屆期,歐風公司尚欠借款本 金5,312,3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應連帶負 清償之責,詎被告丁○○為規避清償責任,竟於同年5 月1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渠等逃避債務清償責任之 意明顯。而被告丁○○之行為,顯已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而害及原告權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原雖為夫妻,早於91年10月7 日 協議離婚。依雙方離婚協議,被告丁○○至遲應於93年11月 1 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負 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償還負債,雙方另併約定被告乙○ ○應將其在歐風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丁○○,是此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係出於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離婚之條件並屬有對 價之有償行為。事因被告丁○○經常往來大陸地區,而難以 聯絡,故逾期未辦理完竣。被告乙○○不得已,方於95年4 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丁○○於 調解時,同意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被告乙○○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乙○○遂於同年5 月16日以被告丁○○贈與 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原告所主張對被 告丁○○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離婚之後,被告乙○○不知 被告丁○○對原告有保證債務存在,而被告丁○○於離婚時 ,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 生,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離婚之條件,亦 同時消滅其已到期之離婚協議等債務,自無害及原告債權可 言,且被告丁○○有諸多資產,91年度尚應繳納所得稅,無 因此致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於法不合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如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協議書(本院 卷第38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1頁以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頁以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函(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⒈被告二人於77年1 月2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嗣則書立記載 日期為91年10月7 日之離婚協議書一份(以下稱協議書), 其上載明約定: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3年11月1 日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該等不動產上登 記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丁○○應負責償還,並各於 96年11月1 日、93年11月1 日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乙○○原為被告丁○○所經營或管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於離婚時全部取消,該協議書於辦理戶政登記後生效 等文字,二人旋即於91年10月8 日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 完畢。
⒉系爭不動產原均於85年2 月28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於 95年5 月15日以被告二人名義,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許麗貞 為雙方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立約日為95年4 月13日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份證影本 等文書,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當日以第11172 號收件後 ,於同年月16日辦畢登記。
⒊歐風公司前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 人,歐風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312,387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⒋被告丁○○前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4日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設定擔保權利總價值1,466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並向該銀行借款1,168 萬元,另因擔任歐風公司及訴外人 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計至95年5 月14日止,尚 欠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本金24,707,560元、歐元27,322.76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 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 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㈢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基於渠等於申辦時所檢附之95年4 月13日贈與契約而為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即係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行為。被告乙○○雖抗辯被告 丁○○出於履行協議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之條件、離婚 時之贈與及為股權讓與之對價,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云云,姑不論所辯是否屬實,彼等既係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贈 與所為之無償行為。況:
⒈被告乙○○於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反
覆或稱出於夫妻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或稱為離婚之條件 ,或稱為離婚時之贈與,甚而稱係股權讓與之對價,其前後 陳詞不符,已難認所辯可信。
⒉被告乙○○所稱股權讓與,雖據提出記載簽立日期為91年10 月2 日之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47 頁),上載被告吳 敏蕙同意將出資額1,900 萬元讓予被告丁○○,但依據卷附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顯示,歐風公司旋即於同年月4 日辦妥 公司變更登記,可知該股權讓與係在離婚協議之前,客觀上 並無證據顯示當事人間別有其他約定存在,則從離婚協議與 股東同意書記載內容及股權變更登記時點而言,實難認與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間,有何對價關係,即無從認為此係履行既 有債務而可減少消極財產之有償行為。
⒊再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丁○○及歐風公 司等為假扣押,而於95年4 月24日獲裁定准許,旋於同年5 月9 日具狀向同法院聲請就當時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及歐風公司、訴外人歐素勳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 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除於同年月11日查封歐風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外,另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同年 月10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即於收案同日 之同年月18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但因該等不動產已經 遭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未果等情,亦據本院調取95年度 執全助字第56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以此參核被告 乙○○雖稱:係因被告丁○○長期往返大陸,聯絡不易,故 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乙○○所稱之離婚協議約定 ,於經過數年無爭後,突於95年5 月14日聲請調解,而被告 丁○○竟於當日無待於調解委員會通知即行到場,雙方即日 成立調解,且早於同年3 月27日即申請印鑑證明備妥供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益可疑為渠二人多有聯繫,且早已知 悉被告丁○○財務惡化,將臨執行之際,為逃免執行,並利 用外觀上合法之調解程序,遂其無償移轉之目的,否則渠等 本於所謂之離婚協議之約定,自可逕行依據協議向地政機關 申辦移轉登記,無別聲請調解之必要,足認其執辯上情,為 有可議,自不能遽採。
⒋又被告間因以贈與申辦讓與而繳納之贈與稅款達422,747 元 ,有前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果被告間係出於履行離婚 協議之約定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申請登記之原因,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 3 月9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0342500 號函一件,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218 頁)。另設若被告係以股權轉讓為對價而讓 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凡此均可免
去繳納高達數十萬元贈與稅之不利,且本件係委由地政士許 麗貞代辦,當無不知此情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得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為原因申辦登記云云,亦無可取,並顯其前情抗辯 為不可採信。
㈣次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 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 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 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被告丁○○於95年5 月4 日 時,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本院卷 第24頁),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投資歐風公司、彩韻公司 、歐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歐適公司)及益華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各5,600 萬元、390 萬元、1,500 萬元及2 萬元, 然迄至95年10月31日止,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報表顯示(本院卷第71頁以下),被告丁○○因自己借款 及為歐風公司、歐適公司、彩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 包括原告、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 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所負之逾期債務合計為70,795,000元,未逾期債務合計則為 37,237 ,000 元,另其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亦達6,96 95,000元,已顯逾其資產之數額,且彩韻公司、歐適公司亦 均已於同年9 月18日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本 院卷第82頁以下),顯見被告丁○○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 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送由台欣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指派估價師楊尚泓具結後,就該等不動產予 以鑑定,並提出鑑價報告一份,據此鑑定意見所示,此房地 之市場價值達2,069 萬元,即除足敷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 保權利價值1,466 萬元外,其他普通債權人亦可有部分受償 之機會,乃被告二人於95年4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5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 償之法律行為,並因此積極減少被告丁○○之財產,將致被 告丁○○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 告乙○○雖復稱:91年時被告丁○○仍有收入並繳稅,故未 因此限於無資力云云答辯。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但債務人有無資力之算定時點,則應 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為準。本件暫不論被告間無償行為時 點,係在95年4 、5 月間,與被告乙○○所稱91年之時間有 異,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之時點而言,被告丁○ ○既已陷於無資力,無論其前資力如何,或為受益人之被告 乙○○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被告丁○○債權人之權利,
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以第11172 號收 件收件,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既屬無償之法律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且被告丁○○ 陷已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乙○○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 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據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命被告乙○○回復原狀,且不以被告乙○○受益 時明知有撤銷原因為限,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乙○○應將該 等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原狀, 要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判決將被告丁○○、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3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收件,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併請求被告乙○○將其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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