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5年度,1號
SLDV,95,勞再易,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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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
再審被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 月20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95年7 月28日送 達再審原告,並於95年7 月31日確定。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 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間,係雇主保 留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發現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 ,即得將試用勞工解僱,無須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之限制云云。惟查:
⒈勞動基準法自7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以來,法條本文從未 有「試用期間」之相關規定,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 惟業於86年6 月12日修正時刪除之,故以立法沿革而論, 目前勞動基準法並不承認「試用期間」之概念。而勞動基 準法以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既未就 試用期間制度有特別規定,則兩造關於試用期間之相關約 定是否發生效力,端視其約定內容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 定。又雇主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始得 經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及限制



並不因勞工是否尚在試用期間而異,勞動基準法既未另行 規定試用期間勞工之權利義務,應認其立法精神就試用期 間勞工權利義務之保障,與正式錄用後之員工並無不同。 且勞工於試用期間,雇主是否即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任意解僱勞工,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之限 制,就本件而言更屬剝奪勞工工作權之特殊事由,應由法 律規定之,原確定判決不顧此法律保留原則,竟以學說、 解釋、社會常情等理由,認雇主於試用期間得不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解僱勞工,而剝奪勞工之工作權 ,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
⒉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在無法律授 權之情形下,有子法逾越母法之虞,故將之修正刪除。況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3 日台86勞資二字第3558號 函意旨,更可得知主管機關雖認勞雇雙方可基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而約定試用期間條款,但認雇主終止權之行使,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為之。原確定判決以施 行細則關於試用期間之刪除,意在「由勞資雙方約定合理 之試用期間」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且與主管機關之解釋 不符。且其引用之學說見解(終止權保留說)係來自與日 本學界及實務界,惟日本與我國就雇主終止契約之規定並 不相同,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行於勞 動基準法規定外,創設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顯有 違背法令之情。
⒊兩造勞動契約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為不利於勞工權益之 定型化契約。且雇主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乃對勞工工 作權最嚴厲之剝奪及懲罰,各國立法莫不嚴加限制之,惟 原確定判決竟認因有試用期間約定,雇主即可「隨時任意 」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嫌 。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並無法理上之根據,且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主張伊有對訴外人錸德公司人員林俊霏拍桌、怒罵 情事,惟伊已否認之,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 決僅依證人賴匯寬之證詞,認定伊有不適任情事,惟證人賴 匯寬就其所述事實,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可信度復明顯違 背一般人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277 條規定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且經業主錸德公司反應,足見業主錸德 公司雖重視安全之維護,惟就安全員之職務態度,亦有與被 上訴人不同程度之認知差距」云云。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再



審被告未為前述主張,證人賴匯寬亦未述及上情,錸德公司 或其受雇人更未到庭為上開證詞,故原確定判決顯非基於當 事人言詞辯論所為,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 ㈣再審被告自始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而伊於原審所提再審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明再 審被告終止契約依據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提及該證 據,亦未說明有何無須調查或不足採信情事,即逕超越再審 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之終止理由,而為對伊不利之判斷, 顯非基於當事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之情節,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存證信函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277 條、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 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4日間 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辯稱:
㈠勞雇雙方間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間條款,因係提供勞雇 雙方較有彈性之終止契約空間,依目前社會情狀、學說通說 、契約自由之原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均認應非無 效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亦均認同此一前 提。其區別僅在第一審判決認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第二審 判決則認無權利濫用情形。從而,本件爭執點當係法官評價 證據認定事實之自由心證情形過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況伊所營事業為服務業,主要工作內容係為業 主從事門禁管制等服務,收益則來自於受業主委任所得之報 酬。是業主對伊之專業規劃及所轄安全人員之態度,綜合產 生之感受,為決定伊得否穩健經營之關鍵。且安全人員之人 格特質、反應能力及工作態度等,為安全人員勞務提供之核 心內容,故須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以觀察是否適任職務。 準此,試用期間之約定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當亦無何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處。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496 條第1 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 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再審被告通 知再審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書證(附於本院 94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卷第32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中,再審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情,而逕自超越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認 定再審被告係以試用未合格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依據云 云。惟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敬啟者:台端於93年 11 月25 日至93年12月20日止,試用期間不合格予以解僱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7條規定辦理,發給資遣 費計新臺幣2500元。希台端於94年元月27日前至公司領取 」等語。審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再審被告係併主張 再審原告試用不合格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以作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依「試 用期間不合格」之理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合法,尚難認 有何未斟酌重要證據,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由是以觀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系爭存證信函上關於「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之記載,逕自認定再審被 告係以再審原告試用期間未合格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 由云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 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情形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應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按所謂試用之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 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而 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 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 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 適格員工,此乃肇因於一般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 通常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 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受僱。因此,事業單位有與新 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利益之必要性。而 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 間,決定是否繼續受雇於該企業。若雇主於試用期間 內發覺勞工之能力、態度、人格特質不適任工作,或 勞工認工作環境、前景未若預期,應肯認勞雇雙方於 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得依勞動契約中試用期間之約 定終止勞動契約。況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 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86 年6 月12日修正後,亦取消原有試用期間日數之限制 ,復未限制勞雇雙方不得於勞動契約中為試用期間之 約定。從而,由勞雇雙方自由約定合理相當之試用期 間,為法所許,應堪認定。再審原告以試用期間之約 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云云,作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即非可採。
②兩造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 月,期滿前甲方(即再審被告)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 」,有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可稽(該卷宗第24頁)。兩造 勞動契約中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既非法所不許,則 再審被告是否得依上開試用期間之約定,以再審原告 試用期間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為原確 定判決綜合判斷訴訟資料及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事項,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過程於判決理由中



詳加論述(見下⑵所述),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得 援引試用期間之約定,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法規錯誤 情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22 條第 3 項、第277 條、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始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竟超越該主張 而逕自認再審被告係主張試用期不合格終止勞動契約 ,顯未基於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判決云云。惟查,再審 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業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94年8 月16日調解期日主張解僱原因為再審原告試用 期間不合格(本院94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卷,第16頁 )。審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之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再審原告自承於94年1 月15日收受, 由再審被告所發之人事獎懲案通知,明示「試用不合 ,停止試用」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另 佐證再審被告於兩造均出席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亦表示:「勞方於試用期間服務態 度不符,公司規定予以解僱」等情(參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及上述㈠⑵所指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堪認再審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之規定外,併以再審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試用 期間試用不合格,為其主張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依據 兩造所提之上述相關證據,經兩造為充分完足之辯論 後而為判決,自無未本於言詞辯論之情形。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 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即非可採。
②原確定判決於解釋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判斷再 審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時,斟 酌兩造所陳述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俊霏發生爭執之情 形、證人賴匯寬到庭所為之陳述,及再審被告經營保 全業務,須重視業主(即委託再審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之客戶)對保全人員意見之反應此一行業特性,經兩 造為充足完全之辯論後,認定再審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或不合法之處,並於判決第5 頁至 第7 頁中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兩造



提出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本其自由心證而認事 用法,自無何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 加指摘,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基於當事人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之違法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 據之理由,皆係就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情形加以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且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民事訴訟 法第221 條、第222 條第3 項、第277 條、第296 條之1 第 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詳予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5,62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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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