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2 月4 日分別出資新 台幣(下同)498 萬元與750 萬元,合計1,248 萬元,並以 被告名義受讓訴外人李芳正對另一訴外人天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王公司)之2,600 萬元抵押債權(按抵押權權 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物為訴外人天王公司 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633 -6、673-35地號及訴 外人彭鴻勳所有坐落同上段673- 41 、677- 3地號等共4 筆 土地,共同擔保債務人天王公司、彭鴻勳對於債權人李芳正 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限81年8 月18日起至82年8 月18日止, 清償日期82年8 月18日)中之48% (即1248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債權,另52%即1352萬元由訴外人吳文毓受讓),並由 天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83年7 月7 日、面額1248萬元,經訴 外人李芳正、吳文毓等背書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保管,充作 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1248萬元之證明,且原告應被告要求, 為擔保被告所出資750 萬元部分之債權,而由訴外人甫安財 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甫安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 )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85年2 月5 日、面額750 萬元,經原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予 被告。被告嗣後已與天王公司達成和解,並於89年7 月28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受償在案,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8 萬元及自8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其有出資498 萬元與雙方約定由被告 出名受讓訴外人李芳正對天王公司48%抵押債權等,均非事
實。被告受讓自李芳正之系爭抵押債權與原告無涉,實則訴 外人李芳正當時乃係透過原告向被告借款1248萬元,後由被 告承讓訴外人李芳正對天王公司48%之抵押債權,僅相關資 金流動程序皆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並未出資,且兩造間並 未有共同出資受讓李芳正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系爭抵押權 係被告依法為登記,同時亦持有天王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系 爭抵押權權利人確屬被告無誤。復且,兩造於85年3 月19日 結算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730萬元,如原告有出資,何以結 算時未提出,以為清償之一部分;退步言之,縱或原告有出 資,因尚有118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3年2 月4 日債權讓與人李芳正與受讓人吳文毓、被告及 債務人天王公司等三方簽立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卷 一100 頁),並由吳文毓與被告登記為抵押權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9 至71頁)。
㈡系爭1248萬元悉數由李芳正取得。
㈢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現由原告持有(卷一89頁, 本院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將資金匯予原告或交予其受僱人: ⒈⑴83年2 月4 日將350 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銀古亭 分行甲存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⑵83年2 月5 日匯入原告上開帳戶150 萬元。 以上見彰化商銀古亭分行95年10月27函,皆由被告太太 楊彩萍所匯。
⒉83年2 月8 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面額分別為80萬元(票號:0000000) 、80萬元(票 號:000 0000)及90萬元(票號:0000000) 支票各乙 紙,共250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之受僱人甲○○。(卷二 58頁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6年1 月2 日函、卷二78頁 ,本院卷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原告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000-0 號帳戶 83年2 月7 日以票號AP0000000 領出現金415 萬元(卷一 99頁、卷二70頁)。
㈥原告曾保管天王公司所簽發,到期日83年7 月7 日,票號 :LC0000000 ,面額1248萬元,由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 背書之支票一紙(卷一105 頁)。
㈦原告交付一紙發票人為甫安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面額75 0 萬元、票號:TB111642與發票日為85年2 月5 日,且經
原告背書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卷一106 頁),並由被告 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獲准對原 告核發85年度促字第14735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卷一114 頁)。
㈧原告於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床德契與李芳正間 給付票款事件結證稱:「李芳正借3600萬元給天王公司, 因為天王公司暫時無法清償,李芳正恐懼拿不回來,就將 抵權讓一金給乙○○,天王就開出系爭支票給乙○○,由 李芳正、吳文毓背書,背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乙○ ○也委託我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我將系爭支票(按即票號 :LC00 0000 0 ,面額1248萬元支票)交給乙○○,是李 芳正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轉交給乙○○,乙○○再把1248萬 元交給我,我交給李芳正,其中有支票也有現金」等語( 卷一164 頁,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85年8 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被告已與天王公司成立和解,並於89年7 月28日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卷一27、42、58、73頁)。五、爭執事項: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訴外人李芳正對天王公司之 抵押債權2600萬元中48% (即1248萬元)之受讓有共同出資 之約定,因被告與天王公司業於89年達成和解並塗銷抵押權 登記在案,被告就原告所出資之498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498 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所謂共同出資之約定存在,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共同出資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 約定屆期依比例受償?
㈡原告主張伊出資498萬元是否可採?
㈢以被告名義受讓系爭抵押債權,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言僅出 資750 萬元而得以受讓1248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 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受讓訴外人李芳正 對天王建設之系爭抵押債權。
⒈原告主張:伊出資498 萬元,被告出資750 萬元,合計 1248萬元,方能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兩造約定以被告名 義為出名登記人受讓系爭抵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證人 丁○○(原名邱星輝)以原子筆於土登記申請書備註⑻ 欄上記載「一、茲取回李芳正借款支票(包括退票)共 5 張。二、抵押權讓予金額1,248 萬全部結清。三、資
金由戊○○提供,權利人登記乙○○」等語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乙紙(卷一8 頁)為證。
⒉惟查,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上,以原子筆記 載之第一、二點之文字,其筆跡相同,且筆跡之顏色相 同,顯係由同一個人於同一時間,以藍色原子筆所書寫 ;而第三點之字跡係以顏色較深之深藍色原子筆所寫; 至邱輝星之簽名及83 .2.10 等 字跡則係以黑色原子筆 所書寫,此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可佐(見卷 一89頁),顯見該第一、二點與第三點暨邱輝星簽名等 三部分,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所書 寫,甚為明確。而據證人丁○○到場結證稱:「上開文 書的第一、二點是83年2 月10日上午10點多在原告家裡 書寫的」,證人丁○○並蓋章,「..第三點「資金由 戊○○提供,權利人登記乙○○」等字是83年2 月10日 下午2 點半左右寫的」,「..由原告住處回天王建設 後,己○○代書說天王開了一張1248萬元的支票是交給 原告,但權利登記人不是原告,是乙○○,所以羅代書 說要名實相符,就要特別註明資金是由原告提供,但權 利登記人是乙○○,所以天王建設負責人徐圓妹(即莊 春福的太太)有在註記的下方蓋章確認,用印當時這三 點事項都已記載完成」等語,證人丁○○並於上述第三 點增加後署名日期並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7 、130 頁 )。惟證人丁○○亦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上 第三點增加記載時原告並不在場等語(卷一第128 頁) ,本院以若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屬於收據性質,則應該在 83年2 月10日上午加註第一、二點就已交給原告,不可 能在當日下午又在天王建設公司辦公室加註第三點後又 交給原告,是證人上開證詞,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文字,其記載 之目的在於天王公司恐日後即便向原告清償1248萬元之 票款,亦難直接證明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抵押債權已消滅 ,而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滋生無端糾紛云云。惟證人 丁○○既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上三點內容之 記載全程參與,理應就是項證物製作之過程與在場人員 知之甚詳為是。惟查原告於83年2 月10日上午記載第一 、二點後,當日下午並未至天王公司之上開現場,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物由何人帶至現場增加記載第三點?證 人丁○○竟無法為明確之描述,是其證詞並無法解釋客 觀時間與證物存在同一空間之物理必然性。又,原告既
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讓受系爭抵押債權,而證人丁○○ 復證稱:「李芳正有對我說他打算把對天王的抵押權讓 給原告,要我跟原告說,看原告是否同意,所以我就跟 原告說,原告也同意」等語,衡諸一般常情,為抵押權 行使單純明確化,及塗銷抵押權方便故,通常數權利人 均會共同登記抵押權人,乃本件原告既稱係共同出資之 權利,何以未與被告共同辦理登記為抵押權人?而抵押 債務人天王公司既然也已顧慮日後抵押權塗銷之爭議, 已如前述,乃原告竟將己身利益繫之於未臻明確之書面 證物上,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丁○○雖證稱:「就原 告還與何人有金錢往來我不清楚,原告可能跟乙○○有 資金往來,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根據我向人借錢或借 錢給他人的經驗,可能乙○○是原告幕後的金主,由二 人共同出資,將抵押權登記給乙○○。」云云,然其既 言幕後金主,又稱二人共同出資,要係證人丁○○個人 臆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就既有之證物、證人證詞 之證明力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系爭 抵押債權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乙節為真實,是原告之主 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伊確實出資498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稱 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受讓係爭抵押權,就其所出資之498 萬元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伊出資之498 萬元共分三部分:⑴83年2 月3 日自原告彰銀古亭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領出80萬元交予李芳正,⑵83年2 月7 日在證人 丁○○陪同下,自彰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原告帳 戶內,以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乙紙親領出415 萬元( 原證三),⑶另3 萬元則由訴外人李芳正前欠原告債務 中抵銷。玆分述如下:
⑴83年2月3日領出現金交付李芳正現金8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交付80萬 元現金給李芳正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2 月 4 日、5 日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行甲存 0000-00-00000 -0號帳戶各350 萬元及150 萬元,及 83年2 月7 日自上述同一帳戶領出現金415 萬元予訴 外人李芳正等情,雖據提出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支票 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惟該部分係并對415 萬元部 分,與80萬元現金部分並不相干,自不足以證明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憑採。
⑵83年2月7日41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當日伊在證人丁○○陪同下,自彰化銀 行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原告帳戶內,以票號AP00 0000 0號支票乙紙親領出415 萬元,並提出支票存根 為證,而證人丁○○亦到場證稱:「在83年2 月7 日 那天我們有在原告家樓下的彰化銀行古亭分行領一張 415 萬元的現金支票」(卷一127 頁)等語,以佐證 原告之說詞。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主張 「甲○○有幫原告把1248萬元轉交給李芳正」(卷二 78頁96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證人吳明 森旅本院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作證,其 所為證均環繞於被告僅出資750 萬元及被告於上述83 年2 月8 日共交付250 萬元支票3 紙部分(卷二58頁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6年1 月2 日函、卷二86頁 ,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觸及原告所主 張出資498 萬元部分或此415 萬元部分,則原告既稱 伊與被告有共同出資1248萬元之約定,關於伊出資49 8 萬元之大宗即41 5萬元部分,究由原告、抑或由證 人丁○○或甲○○交予訴外人李芳正,與上述證言並 不相符。另原告雖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根(票號AP00 00000) 為證,惟該紙支票存根係原告單方面所記載 ,尚不能據以證明該支票票款確已交付,並作為上開 抵押債權之出資款之用。況,被告抗辯系爭415 萬元 係由伊於83年2 月4 日、5 日分別匯予原告共500 萬 元中所支出,本院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中,於83年2 月4 日被告匯 款350 萬元入原告帳戶,原告之帳戶餘額係334 元, 待被告於同年月5 日再次匯予原告150 萬元後,至同 年月7 日間,其間並未再有其他款項匯入原告上述彰 化銀行甲存帳戶,僅有支出之科目,然則,原告於83 年2 月7 日雖自上述帳戶領出現金415 萬元,惟原告 上述帳戶,原僅結存334 元,在被告分2 次匯入500 萬元後,始有足夠存款可供原告領出415 萬元,是該 原告所從中領出415 萬元之帳戶內資金恰為被告先前 所匯之500 萬元之資金,洵堪認定。因此,原告從上 開帳戶領出415 萬元乙節,尚不能證明該415 萬元確 係原告自己之出資。
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芳正積欠其3萬元之部分: 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
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 以不當得利為伊請求權基礎,對此訴外人李芳正積欠 伊3 萬元充作伊出資,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據被告 陳稱訴外人李芳正已歿,已無從對之訊問查證,復且 ,對此原告主張有利於己(李芳正欠原告3 萬元)之 事實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⑷就原告出資498 萬元部分:
原告雖稱由證人丁○○與甲○○證詞可證云云(卷二 94頁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細懌該二人證 詞,證人丁○○證詞與客觀存在之事證有諸多矛盾處 ,關於原告出資部分更無法由其證詞獲得證明,而證 人甲○○證詞僅著重於被告出資與匯款部分,絲毫未 見有關原告出資之證述,然則,原告所舉前揭二人為 證,尚欠說服力。至原告又稱:「雖然原告沒有實際 拿498 萬元給李芳正,但是從證人證詞可知李芳正常 跟原告調錢,調錢加上我們領出來給他的部分加起來 是出資額,所以498 萬是原告拿李芳正向原告界的前 去抵銷」云云(卷二94頁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原告既稱未實際交付出資額予訴外人李芳 正,又稱用以抵銷,實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資498 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㈢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出資所受讓應可採信。
⒈原告稱被告僅出資750 萬元,如何受讓1248萬元之係爭 抵押權,故應係加上原告伊所出資之498 萬元,天王公 司方出具所簽發,到期日83年7 月7 日,票號:LC0000 000 ,面額1248萬元,由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等背書 之支票一紙(卷一105 頁)以充作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 之擔保,再由原告交付被告一紙發票人為甫安財務管理 顧問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面額750 萬元、票號:TB11 1642與發票日為85年2 月5 日,且經原告背書之支票( 原證6) 以擔保並確認被告確實出資750 萬元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係爭抵押權之1248萬元悉數由被告出資, 僅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相關程序事項,包括交付款項予訴 外人李芳正,至若原告所稱簽發面額750 萬元充作被告 出資之擔保,實係原告積欠被告知金額之部分,與系爭 抵押債權無涉云云。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750萬元部分,析述如下: ⑴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出資750 萬元,係以匯款500 萬元給原 告及簽發3 張共250 萬元之支票交證人甲○○換領渣 打銀行支票給原告而為,該等款項之匯入與交付,兩 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陳稱係 透過原告處理相關程序事項,證人甲○○亦證稱:25 0 萬元之支票「是我提示的,..,是為了李芳正抵 押的錢,..,然後取這3 張總額250 萬元的支票回 來去渣打銀行領現款,渣打銀行給我1 張250 萬元渣 打銀行的支票,..,之後交給原告」(卷二87頁96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據此,可以認定被 告前揭匯款500 萬元與交付250 萬元支票,共750 萬 元,確係用於受讓係爭抵押權無疑。
⑶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750 萬元,係以證人丙○○(本 院卷第189 至193 頁)與甲○○等之證詞,及被告之 匯款與交付支票之不爭執事項為其證據。惟查,證人 丙○○證詞部分另涉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刑事案 件部分,其證詞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人甲○○之 證詞提及被告僅出資750 萬元,係於83年2 月4 日訴 外人李芳正與系爭抵押權受讓人吳文毓、被告及債務 人天王建設等三方簽立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之當日 所聽到。惟查,上開抵押借款讓與契約書簽署當日, 據證人甲○○證述丁○○在場,惟證人丁○○於證述 時卻未言及被告出資部分(本院卷一126 至131 頁) ,已堪懷疑。又證人甲○○稱該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 約書簽署時,被告與天王公司均未在場,則原告何以 會持有在上開讓與契約書上關於被告簽名與天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圓妹蓋章?是,證人甲○○上開證詞亦 難遽信。又原告以被告不爭執750 萬元之匯款或交付 票據為被告出資之佐證,惟原告就雙方約定共同出資 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消極不否認 之事實充作與原告確有共同出資1248萬元之證據。 ⑷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甫安公司票號 0000000 號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卷一107 頁)與系 爭抵押權無關,原告則主張伊係應被告要求而簽發上 開支票作為被告出資750 萬元之擔保乙節。按被告主 張原告有積欠伊債務乙節,業據提出雙方債權債務結
算協議(卷一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 與臺灣板橋地法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卷二71、72頁 )等為證,其對象均係原告,足證兩造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無疑。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持上開750 萬元支 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卷二11 4 頁),被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芳正及天王公司間之 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係83年2 月4 日所簽署,而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出資擔保所簽發之上開750 萬元支 票則係85年間所簽發,此兩者時間差距近兩年期間, 則原告簽發之上開750 萬元支票是否確為被告83年2 月間匯款及交付支票共750 萬元予原告之擔保,已不 無疑義。按支票係支流通券、執票證券、無因證券, 為一種支付工具,並不審究其票據原因關係,此即所 謂票據行為無因性。惟被告持原告簽發之上開750 萬 元該支票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訴 訟法上就非訟程序賦予相對人即原告20日之異議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參照),即為保障相對人 於督促程序未就實體權益辯駁而設,且聲明異議可不 附理由即提出(61年臺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對臺北地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並未聲 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並業經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則,法律既賦予原告 20日聲明異議期間,原告如認為伊與原告間有票據擔 保之原因關係,伊不負支付上開票款之債務,則原告 理當就票據原因關係敘明而提出聲明異議,以阻卻支 付命令之確定,然依卷證資料,並未見原告有如何聲 明異議之舉,是原告所稱85年簽發上開750 萬元支票 之用意在於擔保之說法,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抗辯 750 萬元係伊與原告之其他債務,非供保證用,應堪 採信。
⒋此外,參以上述不爭執點㈧,原告於另案證稱:「我將 系爭支票(按即票號:LC0000000 ,面額1248萬元支票 )交給乙○○,是李芳正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轉交給乙○ ○,乙○○再把1248萬元交給我,我交給李芳正,其中 有支票也有現金」等語,原告既於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 字第415 號給付票款事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上述證詞 ,而上開案件既有關系爭抵押權資金流向,基於訴訟法 上的誠信原則,原告所辯係「簡化資金關係而有如斯說 詞」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就伊出資部分,並未提出 充足證據以實其說;更有甚者,伊與證人之證述前後矛
盾,既無由確認伊出資498 萬元,更不能由系爭抵押權 受讓金額1248萬元扣除原告所稱被告出資750 萬元後, 即得推論其餘部分係原告出資之部分,而無視於訴訟法 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之規定。綜上,被 告主張1248萬元悉數由伊出資,而原告僅係代依處理相 關成程序事項云云,堪以採信。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伊出資498 萬元並無理 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法條規定,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有「損害」二者間,需 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由於不當得利乃係對當事人 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致受益人受有利益,而他人受 有損害,以調整雙方當事人財產狀態為目的,原告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無由證明其確實出資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75 0 萬元部分又不能與伊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相符合,則原告 所謂共同出資云云,更無由認定為真實可採。是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伊出資之498 萬元或415 萬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 萬 元及自8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法定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50,30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