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4年
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於民國93年12月2 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本 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延長羈押,旋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判決聲請人甲○○、乙○○均無罪確定。聲請人甲○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120 日;聲請人乙○○則遭羈押 104 日,故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每日 5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甲○○新臺幣(以下同)60萬 元、賠償聲請人乙○○52萬元。
二、按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惟如受羈 押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重大過失 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部分:
㈠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於93年12月1 日13時30分經警 拘提,於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本院以93年度聲羈字第184 號受理並訊問被告後,於 93年12月3 日裁定羈押禁見,嗣延長羈押至94年4 月1 日起 訴送審後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22 日,嗣經本院於95年 4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聲請人甲○○無罪確定 等情,雖據本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㈡然查聲請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3 日裁定羈押前,在警詢 、偵訊時供稱:警方在李彥亨處所查獲之精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28MB 、ADAM型之隨身碟4 、5 個、128MB 記憶卡10多 片、元茂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128MB 、256MB 記憶卡10 多片、視訊鏡頭2 支等贓物,係伊向「小強」購買轉售販售 予李彥亨…另警方在李明欽住處查扣疑似被詐欺廠商電子產 品1 批,亦係伊向「小強」購買…在伊住處查獲之影印機、
除濕機、印表機則係同案被告汪瑞明寄放(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1-1 第53頁、第59至60頁、第62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53 號偵查卷㈠第23 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84 號卷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 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2日 以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 7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贓物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從事電腦零件設備等 商品買賣,購買並轉售相關電子商品時,理應注意確認商品 來源,拒絕買入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然捨此不由,仍購買來 路不明之物品轉售圖利,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疑重大,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且情節重大。
㈢再聲請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3 日裁定羈押前供稱其轉售 之贓物來源為「小強」,卻未提供「小強」之年籍資料、住 址供偵查機關即時釐清案情,而當時仍屬偵查初階段,為查 證聲請人甲○○供述之真實性,確有必要先將其羈押,再設 法傳喚共犯或證人「小強」到案釐清案件,此亦為原羈押裁 定所依據准予羈押之重要理由。而此羈押之理由,無非係因 聲請人甲○○對於所查獲之贓物來源「小強」無法清楚交代 所致,聲請人甲○○就受羈押,難謂無重大過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 節重大,且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照前開說明,尚 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聲請人乙○○部分:
㈠查聲請人乙○○因詐欺案件,於93年12月1 日13時30分經警 拘提,於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本院以93年度聲羈字第184 號受理並訊問被告後,於 93年12月3 日裁定羈押禁見,嗣經延長羈押,旋於94年3 月 18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08 日(聲請人誤算為104 日 ),嗣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聲 請人乙○○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受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堅 稱只是因為同案被告甲○○沒有身分證,又為其同居人始提 供帳號予甲○○使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 1-1 第7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卷㈠第103 頁、本院卷㈢第28頁),聲請人乙○○與同案
被告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甲○ ○使用,行為雖難認為妥當,但尚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情節重大有間。而本案係在證據取捨上採信被害人之指述 、同案被告汪瑞明及梁淑芬於警詢之供述及乙○○確有提供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予同案被告甲○○使用、有 共犯在逃等客觀事實存在,始羈押聲請人乙○○,聲請人乙 ○○就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 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聲請人乙○ ○有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自 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之素行、職業、身 分、地位、羈押期間並經禁見、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 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108 日計算,得聲請賠償數額應為 324,000 元(3,000 ×108 =324,000 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