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6號
SLDM,96,訴,96,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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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母親郭阿美購買及申辦並贈與被告)為連絡工具,以每 公克賺取新台幣500 元之利潤,連續為下列之販賣安非他命 行為:㈠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 ,以撥打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式 ,在台北縣萬里鄉○○村○里○○路加油站,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約3 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己○○ 3 次,共得款至少7000元;㈡自94年6 月某日起至94年11月 29 日 止,以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連絡之方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以1 千元至3 千元 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乙○○計10次以上, 共得款至少15,000元;㈢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14日 止,以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 式,在臺北市○○市○○街公園附近及臺北縣汐止市○○街 132 號之1 華威機車行等處,以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丁○○多次,共得款至少10,000元 ;㈣自94年9 月某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以撥打戊○○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方式,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金龍湖汽車旅館,以每0.2 公克1 千元之代價,連續 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戊○○多次,共得款至少15,000元。嗣 經警於94年10月14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 號吉林花園 汽車旅館815 號房查獲林佑實、乙○○、丁○○及戊○○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悉上情,並於95年3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 許,至被告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32號之住處搜 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己○○、乙○○、丁○○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結證之證詞相符,並有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基本資料、通話對象、時間及基地臺位置之查詢單 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1月28日至95年1 月26 日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卷可憑( 見94年度聲監字第000192號卷第66、68至82頁,95年度警聲 搜字第226 號偵查卷第8 至4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 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94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 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投入正常之經濟 活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 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施用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 買毒品之金錢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其竟為圖 一己之利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遽然實施販 賣毒品,而被告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多達4 人,及 販賣次數亦有多達10餘次者,頻率相當密集,助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生損害重大,對國家社會危害至深且 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其犯罪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47,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係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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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