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 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丙○ ○係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同區永樂里里長候選人,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12月22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祥 海鮮樓,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代價擺設宴席3 桌,假 藉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廣邀具有投票權之永樂里里 民戊○○、辛○○、己○○○、乙○○、葉秀琴、潘應修、 吳清瀛、甲○○、李美華、陳豐助、邱顯錦、高日東、王敏 超、陳春生、林淑麗、陳姜美快、王寶麗、庚○○共18人及 眷屬多人,免費招待渠等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席間及餐會 結束送客時,被告丙○○、丁○○並向在場之人拜託投票支 持丙○○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5年12月23日 零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往丙○ ○臺北市○○區○○街1 段104 號1 樓里民服務處搜索,當 場扣得疑似受賄人員名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 等語。
二、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賄選之犯行,均 辯稱:「我們沒有假借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之名義,確實 每年都有檢討會。我們並沒有以私款招待具有投票權人,因 市政府每月均有撥款4 萬5 千元事務費給里辦公室,其中有 規定可以用這筆補助來慰勞義工。我們也沒有向在場的義工 來拜票。扣得的名冊是每年向環保局報備義工的名冊。扣案 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95年3 月以環保回饋金名義製作環保 宣傳品鑰匙圈的收據,作為平時發給里民環保宣導之用,與 本案無關。丙○○沒有在餐會後送客。再丁○○沒有送客, 只是離開餐桌,到餐桌外面的櫃臺付款,餐會後有人離開經 過,只說『記得30日去投票』,其餘的話就沒有說,餐會中 及結束時,絕對沒有向在場人以拜票方式,請他們投票給丙 ○○。」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賄選罪,無非以 被告2 人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乙○○、甲○○、戊○○ 、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敏超、陳春生、陳 姜美快、陳豐助、葉秀琴、林淑麗、王麗寶、己○○○、辛 ○○、李美華、邱顯錦、潘應修、吳清瀛、高日東分別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免用統一發票、疑似受賄人員名冊、 餐會請帖各1 份、用餐照片6 張等為據。經查: ㈠被告丙○○為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同區永樂里之里長候 選人,9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丙○○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48巷8 號吉祥海鮮樓,以2 萬3 千元之價格擺設3 桌 ,宴請永樂里之里民環保義工及其眷屬用餐,而被告丁○○ 亦參與該餐會,被告丙○○經里民於95年12月30日投票後, 當選第10屆永樂里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
餐會現場照片6 張(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臺北市選舉 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北市選字第0960300705號函所附臺北市 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告、大同區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各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38 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然而,本件被告2 人是否假借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召 集環保餐會,以免費餐會不正利益之交付作為約使有投票權 之里民義工為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丙○○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並於餐會席間向在場之里民義工及家屬表示「投票 支持丙○○。」?攸關賄選罪之成立,自應詳為審究。首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5年12月22日晚上10時24 分,詢問被告丙○○後,取得其提供邀請參與上開餐會之臺 北市大同區永樂里環保義工名冊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第8 頁),該名冊核與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6年3 月3 日北市同民 字第09630680800 號函覆本院之該里環保義工名冊1 份(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應認該名冊上之人確為上 開永樂里之環保義工甚明。警員及檢察官再依據上開名冊上 之義工依序作調查訊問,其中證人王敏超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伊是代表即父親王明德參加,父親是義工,94年 也有1 次環保義工聚餐,本次餐會席間,丙○○及其他人均 未指示或暗示里長選舉投票予丙○○,僅談及過年大型廢棄 物如何處理及垃圾車配合之時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1至46 頁);證人陳春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 21鄰長,伊與妻子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都是講垃圾置 放地點,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 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8 至53頁);證人陳姜美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 永樂里23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有分1 張單 子叫伊等何時置放垃圾,丙○○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及 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 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證人李美華於檢察官偵 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14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 席間,是講路燈有無亮等等,丙○○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 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 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證人邱顯錦於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里民,也是環保義工,伊有參 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談到年底清運垃圾,不要亂丟在死 角,丙○○僅有說大家多多出來投票,沒有說一定要投他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證人潘應修、吳清瀛、高日 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結證稱:伊等是永樂里里民,也是環保 義工,伊等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是講環保一些鎖事
,丙○○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 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80至85頁、第117 頁);證人陳豐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是永樂里15鄰長,伊有參加本次環保志工餐會,會 中檢討垃圾收集之問題,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 持他連任里長,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91頁、第94至95頁);證人葉秀琴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伊是代表公公吳俊德參加,公公是永樂里10鄰長 ,伊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 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他太太也沒說請大家多多支持,也沒 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第107 至108 頁);證人林淑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 22鄰長,伊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主要是檢討垃圾集中 收集不足之問題,伊沒有聽到丙○○在餐會中提及要大家支 持他,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 1 至102 頁、第108 至109 頁);證人王寶麗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4鄰長,伊參加本次餐會,餐會 席間,主要是談資源回收之問題,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 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105 頁、第109 至110 頁);證人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永樂里1 鄰長,伊有參加 本次餐會,參加者均為環保志工,志工均是鄰長兼任,餐會 席間,里長有問有什麼意見,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有宣導 環保及閒聊,伊覺得里長丙○○可能是希望伊等支持他,只 是他沒有這樣說,伊先離開,沒有看到誰道謝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121 頁、第123 至126 頁、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是永樂里6 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鄰長大部分是環保志 工,一年有1 、2 次聚會,本次餐會,伊去時已開始吃飯, 會中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里長有說垃圾不要亂丟,伊離開時 沒有看到人,丙○○及丁○○在餐會中,沒有說要支持他選 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9 頁至132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 9 頁);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永樂里25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本次餐會是為了 慰勞鄰長,另外討論過年期間垃圾收集問題,丙○○在餐會 中沒有說要支持他參選里長及關於選舉的話,在餐會結束時 ,也沒有聽到丁○○為丙○○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140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證人辛○○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 鄰長,伊有 參加本次餐會,鄰長都是環保志工,一年有1 次聚會,本次
餐會,是討論東西不要亂放,要爭取一個放垃圾之地方,丙 ○○有說他會不會當選自己也不敢說,大家有感情聚個餐, 就算沒有選中,也是聚個餐,離開時丙○○及丁○○在門口 沒有送行,也沒有聽到丁○○說30日請記得出來投票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145 頁至150 頁、本院卷第145 至153 頁)。 則9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丙○○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48巷8 號吉祥海鮮樓,以餐會方式召開永樂里環保義工檢 討會,並確實有檢討環保相關事宜,而上開參與上開餐會之 環保義工均明確證述被告丙○○及其配偶丁○○於餐會中並 未要求參予餐會者支持丙○○參選連任里長,亦未要求該等 里民投票支持,尚難認該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所辦餐會與 上開里長選舉有何關連性,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假藉永樂里環 保義工檢討會名義,行賄選之實,當甚明確。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是永樂里13鄰長, 有參加本次餐會,丙○○於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他繼 續連任里長,但他太太在餐會快散場時,有請大家支持,伊 禮貌上點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4頁),果如其所稱「丙○ ○於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他繼續連任里長」,則該被 告丁○○所言「請大家支持」究何所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天有喝酒,半夜被提訊,很緊張,丁○○只有 說「30日那天記得去投票」,並沒有說「多多支持他」,她 的意思只是要我們去選,不是要我們去選他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01 頁),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 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在餐廳外面跟鄰長說30日拜託去投票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羈押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 3 頁)相符,是證人於本院所證尚堪採信。且果如上開證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屬實,亦難遽認「請大家支持」等語即 指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丙○○,至為明確。
㈣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是永樂里9 鄰長 ,有參加本次餐會,每年環保義工均有聚餐,這次也是如此 ,丁○○於餐會中及結束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當場並有拉票 說請投給丙○○,丙○○本人沒有親口拉票,在場之人有說 一定當選,事後丙○○夫妻有送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至 3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12月22日當天,伊 有去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祥海鮮樓用餐,是里長 找伊等義工去用餐,並討論過年期間大型垃圾要放在何處、 及何時要消毒,消毒要先陳報之事。用餐期間或結束時,丁 ○○有說30日里民要去投票,但未說要投給誰。伊在偵查中 說「被告丁○○有說請大家支持」,是指丁○○說「今天環 保義工檢討會,請大家以後要多多支持環保義工」。又伊在
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被告丁○○當場有拉票要投票給被告丙 ○○?」,伊答「是。」,伊當時確實是這樣跟檢察官講, 開會當天伊有喝酒,警察半夜送傳票說檢察官要傳訊,伊以 為是詐騙集團很緊張,就睡不好,隔天早上接受檢察官偵訊 ,檢察官說里長有這樣講,伊等也不敢不講實話,其實他們 並沒有這樣講。伊在偵查中檢察官這樣問伊,伊是在頭昏腦 脹這樣回答的,因半夜沒有睡好。另伊在偵查中說「被告丙 ○○在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說請多多幫忙。」,她應是說 以後若有環保義工的活動,要伊等多多參加。在偵查中檢察 官問「你們這些到場的鄰長聽到丙○○敬酒時,他太太在旁 邊幫他拉票,請大家多多支持,你們如何反應?」,伊說「 我們說一定當選,是客套話」,但伊在餐會當中是隨口說「 一定會當選」,是客氣話,雖丁○○有說多多支持,但伊認 為是支持環保義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是證人 乙○○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核與上 開參加系爭餐會之環保義工之證述並不相符,是尚難單憑其 不一之指證,且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而認定被告2 人有賄 選之犯罪事實,況該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亦難認接受 免費用餐之環保義工,確實認知行賄之被告等對其等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
㈤被告丙○○、丁○○辯稱:市政府每月均有撥款4 萬5 千元 事務費給里辦公室,其中有規定可以用這筆補助來慰勞義工 ,本件餐會是使用此筆事務費等語。經查,臺北市里長每月 固定領取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5,000元,依85年訂定之「臺 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第4 點第6 目規定:里 內環境清潔或慰勞義工之費用可列為支出之範圍。此項事務 補助費由里長具領後,並不需檢附單據核銷,有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96年2 月26日北市民一字第09630172300 號函1 份附 卷(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參,是被告等所辯95年12月 22 日 晚上,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 祥海鮮樓,以2 萬3 千元之價格擺設3 桌,宴請永樂里之里 民環保義工及其眷屬用餐,屬於里長丙○○慰勞環保義工之 範圍,自得使用上開每月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5,000元,並 無不合之處。至被告2 人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提 及餐會費用來自環保回饋金,或私款云云,然因環保回饋金 已用盡,且里長事務費又不需單據核銷,是否被告2 人當時 未予查明而為辯解?即有可能,然而縱屬以私款宴請環保義 工,亦難認與該等參加餐會之選民投票意願有何對價關係, 如上所述,至為明確。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 (參見偵查卷第9 頁),係載明宣導品(鑰匙圈), 核與本件起訴之上開事實無涉,尚不能作為本件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無合理懷疑地確 信被告2 人有賄選之犯行,自難遽為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賄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