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良順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 路某家庭式KTV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4)日2 至3 時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3 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 路與康定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3 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謝良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2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素行尚可,有其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被告於警詢及首次 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而拒不配合檢警訊問,迄第二次偵 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自非良好,及被告幸未肇事 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