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93號
PTDM,106,交簡,149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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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豐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豐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涂豐展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文化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與莊清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涂豐展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 測得涂豐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清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 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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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