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85號
PTDM,106,交簡,148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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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記載, 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暨證據欄補充「員警調查報告」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陳明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春於民國106年5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五福路 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陳郭佳枝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其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新南路與堤防路口時,不慎與鄞東宏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明春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明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郭佳枝、鄞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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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