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堯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堯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蘆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盧山 路」;第10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經警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