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82號
PTDM,106,交簡,138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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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朝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 新置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 前,不慎與黃振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2 分許,測得吳明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無 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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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