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165號
SLDM,96,聲減,165,200707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19日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59 號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展雄於95年1 月1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59號(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尚未執 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 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 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6年6 月17日院解字第34 99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