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56號
PTDM,106,交簡,135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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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昇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竟仍於同日0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2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暨增列「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係酒駕 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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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