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30號
PTDM,106,交簡,133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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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漪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漪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漪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劉漪琳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暨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 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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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