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28號
PTDM,106,交簡,132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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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清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清雲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信義 國小前「美美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58分許,行 經屏東縣○○市○○路00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 時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馮清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馮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 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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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