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36號
PTDM,106,交簡,123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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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6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凌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凌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凌馨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 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4 月16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 段時,因所駕駛之機車未裝置照後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 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凌馨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凌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刑之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 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 科外,其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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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