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5年度,4號
PTDM,105,選訴,4,2017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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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順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順明知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投票 日前約1 個禮拜某日20時、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其妻郭清秀曾對其表示錢係楊勝水拿來 ,請楊永順代為轉發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 偵字第39、62號案件偵辦陳清華楊勝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一案時,於103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對 於楊勝水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之事,虛偽證稱:「我看到錢之後問我太太,她回我她剛 上完廁所就看到錢放在桌上,並說她認為應該是陳清華拿來 的,她並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永順於偵查 中關於陳清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偽證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對於檢察官 起訴被告楊永順應從整個內容為前後對照,不能斷章取義, 103 年12月26日被告楊永順確實有提到被告郭清秀把錢交給 他,說是楊水勝請他發的,並沒有虛偽不實的情形。又因被 告楊永順有重度精神智障的問題,被告的表達能力,理解能 力明顯不足,還有身心障礙證明,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具結的 意義及效果。當時也沒有律師在場陪同,被告對具結的意義 及效果不明瞭。偵查筆錄也沒有告知被告可以因配偶而拒絕 證言的權利,檢察官也未盡告知的義務,所以具結程序有瑕 疵」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楊永順之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62號於 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後,認檢察官於該日1 :02:24 偵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楊永順共同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之 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114 頁), 先此敘明。
(二)然衡諸上開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6日偵訊時,被告固曾一 度提及:「我看到錢之後就問我太太(郭清秀),她回我 她剛上完廁所就看到錢放在桌上,並說她認為應該是陳清 華拿來的,她並沒有看到是誰拿來的」等語(參103 年度 選偵字第39號影卷第2 頁),而有證稱「郭清秀稱賄款疑 為陳清華交付」一情。惟被告楊永順於同次偵訊旋而證稱 :「我太太郭清秀有說錢是楊勝水拿來的。她上廁所出來 ,只看到楊勝水騎摩托車要走。她說這些錢是勝水拿來的 ,請我發一發」等語(參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影卷第3 頁)。綜合上開被告有關陳清華之證詞,固先偵查中之證 稱:「郭清秀認為應該是陳清華拿來的」等語,然揆諸上



開證詞顯為郭清秀主觀臆測之詞,而後被告旋為「系爭賄 款為楊勝水交付」之證述。原偵查檢察官於被告上開證述 後,對於系爭賄款為楊勝水交付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 。是綜合被告前後之證詞,渠於同次偵查中,固有為「郭 清秀認為應該是陳清華拿來的」之證述,然對於被告楊勝 水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認定,應難認有案 情上之重要關係。
(三)又本件經將被告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智能水準 可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對於語言的理解表達力及對 答時的應變判斷能力較弱,可能影響他在描述事件過程的 細節及先後順序出現不完整及有缺漏的情形等情,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37 4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醫份可佐(參本院卷第173 頁), 是被告本有先天應答能力之缺陷,應可認定。徵諸一般人 於法庭應訊時,尚難免緊張或手足無措,於思考或邏輯上 ,已難以一般場合應答等情以觀,尤難期待被告於上開病 況之下,對於檢察官應訊時,尚能從容以對,娓娓道來。 是被告縱然為前開之證述,然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 告理解表達能力且應變判斷能力之不足,其真意究係證稱 :「是楊勝水拿來,但其妻郭清秀認為應該是陳清華要楊 勝水拿來」或「是陳清華拿來」等情,難以論定,尚難執 此一證述,即率認被告就「陳清秀」部分,有偽證之主觀 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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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