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上字,105年度,1號
PTDM,105,選簡上,1,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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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良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選簡字第11號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良松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謝良松係103 年度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候選 人。緣謝良松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如以人為方 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其為求勝 選,乃四處央請有意支持其參選之親戚、朋友,並透過該親 戚、朋友再輾轉請託其親戚或朋友,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南州 鄉溪北村仁里路或仁里村仁里路等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選 舉第2 選區轄區範圍內,以此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及投票支持 其當選之票數,並分別與陳櫻花許家榕、許丹瑜、謝嘉銘謝玉莉曾美珍林羅菊津吳雪錦王薇甄陳遇助謝英鋒、邱鋒洲、許義永( 渠等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3人共同基於使屏東縣南州鄉鄉民 代表選舉第2 選區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櫻 花等13人備妥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辦理戶籍變更 文件,先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 即選舉投票日) 4 個月 前之如附表一編1 至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屏東縣南州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事宜,並藉此違反戶籍法虛偽遷 入之非法方式,將戶籍遷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未 實際居住戶籍地,致南州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渠等 申請戶籍遷入事宜時因未能察明上情,而將戶籍遷入到未實 際居住在戶籍設籍地之陳櫻花等13人編入屏東縣南州鄉鄉民 代表選舉第2 選區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使陳櫻花等13 人因此取得投票權人資格。陳櫻花等13人雖明知渠等因有未 在南州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之情事,並非該選區之投票權人,然為使謝良松能當選區之 鄉民代表,仍於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該 選區之第562 號、第563 號等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支持謝



良松,使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之選舉投票因 此發生不正確結果,謝良松並因此以最高得票數而當選該選 區之鄉民代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否認有何曾承認犯 罪情事,且陳櫻花等人係自行遷移戶籍,伊與彼等並無何共 同犯意聯絡情形云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所作時之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 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 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 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 情節,詳細考察訊問者之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



實施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 、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更應深 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 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 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 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 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373號裁判要 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陳櫻花等人並未提出有何欠缺任意 性之證據,本案被告或證人陳櫻花等人於警詢時,詢問人員 之用語及上開被告或證人等人之答話用話,均具有任意性, 因認上開被告、證人警詢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即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並未承 認有何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櫻花等13人有何虛偽遷移戶籍之 共同犯意聯絡,彼等均係自行遷移戶口相挺,其與曾美珍等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有遭不當訊問之情,自不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然查:




1 、警方於104 年6 月10日警訊中,多次訊問被告有無央請原無 投票權之人遷移戶籍至其選舉區內支持其參選,被告原係支 吾其詞,不願正面答覆,而後始承認有叫其至親及友人遷移 戶籍,由警方提供遭檢舉之名單後由被告勾選並簽名其旁以 供警方紀錄等節,有其是日警訊筆錄、勾選名單及本院勘驗 是日警訊錄音光碟並轉載為如附表二所示逐字稿在案可稽; 。且被告另亦辯稱當日警訊時並無其所請之辯護人在場陪同 ,並爭辯警訊供述之正確性云云,惟當日警訊筆錄已有其委 請之偵查中辯護人曾慶雲律師於警訊中筆錄末頁律師欄簽名 ,並經曾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及辯護意 旨猶爭執被告警訊之任意性及正確性,自無可憑,被告所辯 其並未囑如附表一所示陳櫻花等人虛偽遷移戶口以支持其參 選,顯無可採。
2 、次查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櫻花等人於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後本院審理中雖均異口同聲證稱均係自行聲請遷移戶籍 ,與被告謝良松無何關連,或稱係自動遷移或係欲供子女入 學或係欲辦農保或係靜養身體或係欲繼承房產或係欲工作遷 調云云,原因不一而足,且幾屬無從查證。然查被告係陳櫻 花丈夫之友人,係許家榕、許丹瑜之姑丈,係謝嘉銘、謝玉 莉之叔叔,係陳遇助同學之父,謝良松亦係謝英鋒、邱峰洲 及許義永之父親、岳父或為褳襟關係,謝良松併為吳雪錦之 老闆友人(王薇甄吳雪錦之女),曾美珍則因宮廟關係與 謝良松相熟,林羅菊津則係因其女婿參選村長而與被告搭擋 ,均據彼等分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且與事實相符,是辯護 意旨雖認檢訊時或有不當之處,然彼等此部份所陳自仍得採 為證據。而查被告因欲參選鄉民代表而透過其親友(如許家 榕姐妹、謝嘉銘兄妹之父,陳櫻花之夫等)或親自央請前述 戶籍不在選舉區,亦未在選舉區有居住事實,而原無投票權 之人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支持其當選,其中 或雖有人非被告當面請託、唆使,然彼等知此訊息後進而遷 移戶籍於選舉區內,顯然與被告彼此心知肚明,是如謂被告 與彼等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人就妨害投票無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熟能置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3 、再查被告及辯護意旨一再稱係陳櫻花等人自行遷移戶籍,並 非被告指示、授意、教唆等,然查案發後,被告之配偶林素 蘭除委託律師曾慶雲替被告辯護外,更自行委託曾律師擔任 許丹瑜、吳雪錦王薇甄許義永、陳櫻花謝玉莉、謝嘉 銘等人偵查中辯護人,且律師費用亦係林素蘭支付,有曾慶 雲律師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而其中吳雪錦王薇甄陳櫻花更與被告無何親友關係,是若非被告透過親友央請其



等遷移戶籍以支持其參選,其配偶何需為其等盡力至此,且 至今被告及其配偶均未向彼等索取支付之律師費用,亦經林 素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足徵其中關係不言可諭。至林 女所證係因不知如何計費致未向彼等索取云云,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無法取信,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 、末查辯護意旨雖稱謝英鋒為被告之子,而認曾有最高法院判 決以配偶、子女為支持參選而遷移戶籍者,應無實質違法性 可言,惟查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在維護選舉投票之公正性, 有事實上居住且非因選舉因素而虛偽設籍者始得有投票權, 自不宜因親等遠近而論其違法性之有無,辯護意旨此部份所 見,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所載陳櫻花等人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屏東縣南州鄉民代 表選舉第562 號、第563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 佐,上訴人即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
1 、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 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 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 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 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 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 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行為人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 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良松所為 ,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櫻花等13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2、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則基於同一理由,被告為達贏得鄉民 代表選舉之單一目的,數次將陳櫻花等13人之戶籍虛偽遷入 屏東縣南州鄉溪北村仁里路或仁里村仁里路之舉動,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3 、爰審酌近年來於小規模選區之公職人員選舉,不肖參選人以 虛偽遷徙戶籍手法操弄選舉之消息時有所聞,政府相關機關 為了杜絕前述不法、貫徹選舉之公平性,不惜耗費諸多資源 、人力大肆宣導及查緝,以資防範,被告既有意擔任服務人 民之民意代表人員,更應尊重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爭取投票權人之支持,竟心存僥倖,以虛偽遷徙 戶籍之手法操弄選舉結果,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所為實值 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 主導者之關鍵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亟欲當選鄉民代表選舉 ,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行造成國家公平選舉制度 之破壞,並導致政府相關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以防範取 締,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修補其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 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觀後效;倘前揭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5 、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即 被告既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6 條為 該章所列犯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與鄭秀綿共同基於使屏東縣南州 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103 年1 月間,由鄭秀綿備妥戶口名簿、印章及身份證等 資料,至屏東縣南州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遷入屏東縣○ ○鄉○○村○里路0 巷00號,而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地,藉以 取得第2 選區投票權人之資格,並於同103 年11月29日選舉 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予被告,使被告以最高 票當選第2 選區鄉民代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 被告與鄭秀綿共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嫌云云。
2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 告被訴前揭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 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3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4 、經核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鄭秀綿於警訊稱 103 年1 月24日,被告及其家有幾人,並說同11月29日選舉 那天麻煩一下,並同意鄭女及其家人將戶籍遷入前開地址, 伊遂於當日將戶籍遷入,且於11月29日投票予被告。惟查鄭 秀綿於警訊中即供稱其係於100 年間,即向被告之妻租住前 開房屋,然均未同意伊將戶籍遷入,此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 稽,並經鄭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案,且有其與被告之 妻林素蘭自100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3 份(2 年1 約)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查證結果,鄭女遷入戶籍時即已居住於該地,且 已數年之久,有前開分局106 年5 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 1097100 號函及查訪報告2 紙附案可稽,是鄭秀綿顯係實際 住居於前述地址而非虛偽遷移戶籍,自難認其與被告有何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其與鄭秀綿部分並未共同涉有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嫌,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即屬有誤,且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雖 無理由,然仍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附表一:陳櫻花等13人涉嫌虛偽遷入戶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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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原設籍地 │虛設戶籍遷入地 │遷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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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櫻花│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3月│
│ │ │一路170號9樓 │村仁里路7巷8號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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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家榕屏東縣南州鄉溪洲│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3月│
│ │ │村人和路188號 │村仁里路9巷1號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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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丹瑜│屏東縣南州鄉溪洲│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3月│
│ │ │村人和路188號 │村仁里路9巷1號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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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嘉銘│屏東縣東港鎮船頭│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3月│
│ │ │里沿海路5之2號 │村仁里路13巷5號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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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玉莉│高雄市鼓山里龍水│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3月│
│ │ │里美術北一街49號│村仁里路13巷5號 │18日 │
│ │ │1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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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美珍│屏東縣潮州鎮三共│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4月│
│ │ │里朝昇路22巷60之│村仁里路3巷21號 │10日 │
│ │ │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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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羅菊│屏東縣長治鄉新潭│屏東縣南州鄉仁里│103年3月│
│ │津 │村新生街24巷15號│村仁里路55號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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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雪錦│屏東縣枋寮鄉地利│屏東縣南州鄉仁里│103年4月│
│ │ │村中華路371號 │村仁里路59號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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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薇甄│屏東縣枋寮鄉地利│屏東縣南州鄉仁里│103年4月│
│ │ │村中華路371號 │村仁里路59號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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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遇助│臺南市安定區蘇厝│屏東縣南州鄉仁里│102年10 │
│ │ │里蘇厝293之123號│村仁里路69號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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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英峰│嘉義市福民里重慶│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3月│
│ │ │路118號4樓之1 │村仁里路3巷36號 │10日 │
├──┼───┼────────┼────────┼────┤
│12 │邱峯洲│高雄市鳳山區褔興│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3月│
│ │ │里南安路76號 │村仁里路3巷36號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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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許義永│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屏東縣南州鄉溪北│103年4月│
│ │ │里公裕街365之2號│村仁里路3巷36號 │16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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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良松(以下簡稱松)104年6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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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內容:被告104年6月10日警訊光碟檢察官及辯護人爭執的部份 〔勘驗光碟時間:30分00秒至57分37秒〕詳細勘驗情形如下:
【30:00】
警問:你跟鄉親說你要參選,你是如何跟鄉親說你要參選?松答:我說有機會的話,讓我們在地的人出來服務一下。絕對會 服務的讓你們滿意,如鄉親需要( 模糊不清) 。警問:你說,你如何講的?
松答:我跟鄉親說拜託他們支持我,讓我有機會的話出來替鄉親服務,就只有講這樣。
警問:你向那些無戶口不得選舉..你向那些沒有該區戶口不能選 舉的人,是如何說的?跟那些不能投票的人( 該區無投票 權之人) 是如何說的?
松答:一般來說,我是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的,我那時候的觀念 是說,憲法有規定百姓有遷徒的自由,因為那時候我的概 念只有這樣,其他我就不太了解. .(模糊不清) 遷徒的自 由。警問:再來呢?
松答:其他我就不太了解,因為我也很難得在選舉,我真的也沒 有很久在涉及選舉的事,所以我也不了解。
警問:..憲法規定百姓有遷徒的自由,其他不是很了解,因為你 很少在選舉,那再來呢?你是如何將此部份跟鄉親們講呢 ?
松答:一般來講,我這次的情形,我的至親知道我要選舉,是他 們主動要回來幫忙的,所以我. .(被警察插話) 警問:等 等,你的親戚?
松答:嘿啦,我的至親,大部份都是我的至親。警問:至親?
松答:嘿啦,主動要來幫忙的,因為他們知道我要參選鄉民代表 ,他們主動回來要幫忙的。
警問:...自動遷戶口回來你的選區要幫忙你,是不是這樣?松答:對。
警問:之後呢?




松答:啊差不多就是這樣而已。
警問:朋友呢?
松答:朋友照理說..
警問:總有講吧,難道都沒有講嗎?都沒有跟朋友講請他們遷過 來嗎?
松答:照理來說,我是沒有在管這事情的。
警問:有嗎?有講嗎?還是誰講的?
松答:因為喔..我說給你聽,當然因為在選舉當中的時候....警問:你有沒有拜託別人遷戶口?至親我可以相信,那朋友呢, 朋友的部份,你有沒有拜託朋友遷?
松答:應該我知道有一個,在那個車站前做油湯的婦人,因為那 個時候她戶口在枋寮沒有辦法接到那個信件,有人拜託我 太太,說要把戶口遷到我位於車站前的房子,就這樣子而 已!其他應該,照理說,我的至親過來,算一算我也沒有 很多個人,真的啊!
警問:好啦!我是說你有沒有叫某某人說把戶口遷來然後投我一 票,有沒有?幫忙我一下,有哪些人?你有叫那些人遷戶 口?我們要問的重點就是這個?
松答:我的那些至親,都是他們自願要幫忙的。警問:那其他,朋友的部份呢?
松答:應該我沒有朋友遷過來。
警問:還是別人?
松答:照理說,要挺我的人,我現在也不知道你們到底通知多少 人,我真的. . ,朋友為什麼要遷戶口過來挺我,你可以 . .
警問:你不知道朋友的部份?
松答:對啊!
【37:44】
警問:你要我一個一個提示嗎?
松答:好啊!你可以稍微給我了解一下,因為我真的不知道。警問:如果有的話你就自己講就好了?
松答:當然要是我真的有叫他那個,我會承認。警問:有叫他遷的你講一下這樣,我的意思是你有叫他遷戶口的 . . 警方要問的是你有叫他遷戶口,也有拜託他遷戶口投 你一票之人是哪些人,有哪些人?
松答:這種的,我真的忘記了,你們若知道可以給我個提示,我 會再想一下。
【38:38】
警問:我忘記了,啊希望警方可以提示..警方提示那個屏東縣南 州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啦,幽靈人口那些人是你拜託他遷



徒進來的,有哪幾個是你叫他遷的,阿你勾起來,並且簽 名確認?哪一個是你叫他遷的?然後你順便唸出來,我們 記錄一下?
〔被告看資料〕
【41:18】
松答:這張堃在、曾美珍,因為為了要選永安宮的處館長,所以戶口才遷來這。【41:30 】警問:你叫他遷的,你只要有叫他遷的,我幫你記錄一下. . 你可能要先給他唸出來,( 模糊不清)?
松答:許家蓉、許丹瑜、謝嘉銘謝玉莉、張堃在、曾美珍吳雪錦、王惟閔、王嘉權
警問:OK,王菘權啦?
松答:王崧權謝英峰、邱峰洲、許義永。
【42:55】
警問:哪些人是我有請他遷徙戶口的,我有打勾確認了,你把這 些名字,他勾的記錄一下?( 應該是詢問被告的警察在對 另一個打字的警察說話)
【43:15被告請求上廁所,被告離開位置】【45:28被告回到位置】
【45:50】
警問:這些都是你叫他遷戶口的嗎?
松答:(沒有回答)。
【45:57】
警問:這些都是我叫他遷戶口的。你簽名簽在旁邊,不用一個一 個簽,你簽旁邊,你有打勾,你簽在旁邊,隨便簽一個名 字,確定打勾是我叫他們那個,你對一下,是不是這幾個 嗎?
松答:對。
【46:39】
警問:104年6月10號,這樣對嗎?
松答:對。
【47:07】
警問:要再對一下嗎?
松答:不用。
警問:你是如何跟他們(上述之人)說的?
松答:我是說我這次要出來選鄉民代表,請給我多多支持一下, 這樣而已。
警問:有叫他們遷過來嗎?有嗎是不是?你不是這樣講的嗎?多 多支持一下?
松答:是啊!我知道大部份都會這樣講啦!




警問:你叫這幾個遷戶口,有給錢還是拿其他的禮品去送他們?松答:沒有,都沒有。
警問:你是否知道他們這幾人有去投票並選給你?松答:這我不了解。
警問:投完還有打給你說,我有去投票並投給你?松答:沒有,這我補充一下,投票那天我從早上差不多9點半至 10點,我就在溪北村。
警問:早上幾點?
松答:大概10點左右那邊我就在溪北村了,一直到開完票我都沒 有回去到..
警問:你都在那裡?
松答:不是,那時候那邊有很多年輕人,人家就叫我離開那個地 方,差不多10點我就離開. .(模糊不清) . .警問:那後來呢?
松答:開完票(模糊不清)我就離開南州鄉了。警問:開完票你就在你家的哪裡?
松答:沒有,我沒有回家,我就離開南州鄉了。警問:對啦,開完多久你才回到你家?
松答:第2天,第2天才回去。
警問:第2天你才回去哪裡,你家?啊這些人有打電話跟你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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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