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鄧藤墩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6739號、第7155號、第7156號、第
9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有通 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 同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以及證人張文欣、鄧力雲之證述不符 ,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 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規定,自105 年12月3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同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 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第二審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內各相關事 證後,認本案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認其所犯上開罪 名事證明確,於106 年6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 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衡 以常人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 告前有通緝之紀錄,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所辯各節,經核 均與證人張文欣、鄧力雲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謝勢明之供述 迥異,益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可能,可認被告有逃亡、妨
礙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考 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應自106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