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0號
PTDM,105,訴,290,2017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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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鋐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潘秋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翁耀宗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227、7870、897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938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翁耀宗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尤家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潘秋萍尤家鋐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秋萍翁耀宗尤家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潘秋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各 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 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陳楗森等人(潘秋萍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另翁耀宗明知潘秋萍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 示交易對象即陳楗森潘秋琴聯絡及見面係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 各該編所示之對象即陳楗森潘秋琴翁耀宗各次幫助潘秋 萍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
尤家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 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 陳楗森尤家鋐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 種類及價量均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㈢尤家鋐潘秋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秋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該編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如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徐詠翔尤家鋐潘秋萍該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 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徵得潘秋萍同意後 ,前往潘秋萍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小型空夾鏈袋1 包。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 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 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 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 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 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



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 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 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 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查被 告翁耀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潘秋萍、證人陳楗 森、潘秋琴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27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而查前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形 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 ,前揭證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秋萍、翁 耀宗、尤家鋐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 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翁耀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秋萍陳楗森、潘秋 琴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另 被告尤家鋐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潘秋萍陳楗森、徐詠 翔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72頁),惟 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 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秋萍翁耀宗部分




㈠被告潘秋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被告尤家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秋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8頁;105 年度偵字 第89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至46、51至53頁;105 年 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0 頁;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9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2、83頁;本院 卷二,第82、8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三,下 稱本院卷三,第131 、275 頁;本院卷四第86頁),另被 告翁耀宗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潘秋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翁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本院卷三第276 頁),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自承確有幫被告潘秋萍接聽電話並曾搭 載被告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潘秋琴見面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6頁),經核其等前揭所供,與證人即購毒 者陳楗森潘進財潘秋琴徐詠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分 見警卷第197 至199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157 、158 頁;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15 、116 頁;105 年度他字第1545號 卷,下稱他卷,第181 、182 頁),大致相稱,並有被告 潘秋萍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5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本院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91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 可稽(分見警卷第63至67、69、70頁,偵卷三第59頁,本 院卷一第223 頁),復有小型空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 足佐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真實可採。 ㈡被告潘秋萍翁耀宗於105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3 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 法就陳楗森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 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 容,因涉及被告潘秋萍翁耀宗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 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12月15日屏檢錦愛105 偵8979字第34884 號函檢送之通訊 監察所得資料(即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12月20日 屏院進刑慎105 聲監可字第155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29 至357 頁);被告潘秋萍於105 年10月2 、 7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進財通話之 通訊內容及被告潘秋萍於105 年7 月25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年10月3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潘秋琴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 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 文等情,有被告潘秋萍與證人潘進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潘秋萍與證人潘秋琴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12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0 4 、46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警卷第44至50、267 至27 4 頁);被告潘秋萍翁耀宗於105 年7 月25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秋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被 告潘秋萍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 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 ,因涉及被告翁耀宗販賣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 認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5日屏 檢錦愛105 偵8979字第34885 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所得資 料(即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12月20日屏院進刑慎 105 聲監可字第156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 9 至451 頁);被告尤家鋐潘秋萍於105 年5 月7 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詠翔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 關依法就證人徐詠翔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嗣該等通 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尤家鋐潘秋萍販賣毒品情事,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 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偵辦「尤家鋐」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偵查報告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9日屏檢錦愛105 他 1545字第22288 號函、本院105 年8 月23日屏院進刑辰10 5 聲監可字第12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4 至 166 、173 、174 頁)。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 內容,核與被告潘秋萍翁耀宗供述及前揭證人陳楗森潘進財潘秋琴徐詠翔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以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當足佐證被告潘秋萍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翁耀宗 亦有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潘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先購入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0 元、約1 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 裝販賣與他人,待回本之後,剩下之毒品即可供自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被告潘秋萍可藉由購入 相當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裝販賣他人之方式賺取價 差,是以被告潘秋萍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 為明灼。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翁耀宗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係 與被告潘秋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楗森、潘秋 琴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又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惟有參 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潘秋萍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當時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持用,而翁耀宗陳楗森通話時,因 伊在忙,便要翁耀宗幫伊接電話,伊並要翁耀宗幫伊向 陳楗森轉告在「萬隆」見面,如此陳楗森便會知道要約 在萬隆內某大廟見面。因伊之前曾與陳楗森相約該處, 故知道陳楗森到該處所需時間,是雙方通話中並無須約 見面時間,伊判斷陳楗森大略抵達之時間為何後,便於 該時間出門相見。當時伊與翁耀宗要外出用餐,伊便向 翁耀宗表示要順道拿東西給陳楗森翁耀宗便載伊去該 大廟,其知道伊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楗森。到場 後,伊便與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49 、350 、353 至358 、362 頁)。細繹證人潘秋 萍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潘秋萍就被告翁耀宗知悉其與陳 楗森見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猶直言不諱,堪 信證人潘秋萍所證前詞,應非事後為迴護被告翁耀宗而 虛構之詞。是以,依證人潘秋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翁 耀宗於陳楗森致電被告潘秋萍時,係因被告潘秋萍正忙 於另事不克接聽電話,始應被告潘秋萍之請而代其接聽



,並幫被告潘秋萍轉告陳楗森約定於「萬隆」見面;另 亦可知被告翁耀宗知悉被告潘秋萍陳楗森見面係為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猶搭載被告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見面 ,惟到場後,仍係由被告潘秋萍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又依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伊係向潘秋萍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翁耀宗未曾向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亦未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且伊交易之價金都 是交給潘秋萍等語(見警卷第199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潘秋萍購買,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向伊收錢之人,均係潘秋萍。翁耀 宗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或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3 、420 頁),可見證人陳楗森主觀上均認知 其係向被告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亦係向 被告潘秋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與被告潘秋萍 ,此情經核亦與證人潘秋萍前揭證述相稱,足徵被告潘 秋萍始為證人陳楗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準此, 被告翁耀宗既僅係代被告潘秋萍傳達其意思予陳楗森, 且僅搭載被告潘秋萍前往與陳楗森交易,並無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楗森或向陳楗森收取價金之行為,自難謂 被告翁耀宗有參與被告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楗森 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潘秋萍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當 時翁耀宗陳楗森約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某大廟後方 。翁耀宗是負責幫伊接電話及載伊前往與陳楗森交易等 語(偵卷三第45頁反面、第46頁),嗣於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結稱:當時陳楗森致電伊係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恰巧由翁耀宗接聽電話,翁耀宗陳楗森約見面之 時間、地點後,因伊與翁耀宗要出遊,故翁耀宗便順道 載伊前往與陳楗森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而謂 由當時係由被告翁耀宗陳楗森相約見面時間、地點等 語,然被告潘秋萍前揭供(證)述相較於證人潘秋萍於 本院所證前詞,顯然簡略,是以被告潘秋萍於偵訊時稱 被告翁耀宗陳楗森相約見面等語,當係就前揭通話經 過情形簡單交待,尚不能逕執為被告翁耀宗不利之認定 。至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經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伊於105 年7 月3 日係致電潘秋萍係為拿錢 還潘秋萍,惟當時電話係由潘秋萍男友翁耀宗接聽。伊 與翁耀宗之通話內容,係談及翁耀宗要請伊喝酒之事。 後來伊與翁耀宗在萬隆某廟附近喝酒時,潘秋萍到場, 伊還錢時始又順便向潘秋萍再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14 、416 頁



),然經本院質疑何以與被告潘秋萍翁耀宗所述均不 符時,又改結稱:當日詳細情形伊已不記得,當日在萬 隆見面之經過情形,伊已不太記得。伊沒有要害翁耀宗潘秋萍,但時間已經過太久,伊已記不得當日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8 、419 頁),是以證人陳楗森所 證前詞,恐係依其片斷記憶所拼湊之故事,自不足憑為 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潘秋琴於偵訊時結稱: 當時係潘秋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便交付300 元 現金與潘秋萍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另次偵訊時 亦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潘秋萍約在新埤 國小交易,後來伊再打電話給潘秋萍時,係由翁耀宗接 聽,翁耀宗問伊人在何處,伊稱伊已經在國小,後來潘 秋萍便將電話拿過去聽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105 年 7 月25日致電潘秋萍,係要向潘秋萍購買價值3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曾由翁耀宗接聽電話。伊原本係與 潘秋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來伊致電潘秋萍要確 定其到場否,便由翁耀宗接聽電話,伊當時係要打給潘 秋萍但不知道為何係翁耀宗接到電話,伊於電話中向翁 耀宗表示伊已在新埤國小後,翁耀宗便向潘秋萍表示伊 在新埤國小。當時係翁耀宗騎乘機車搭載潘秋萍到場與 伊交易,翁耀宗於伊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在 場,翁耀宗亦知悉伊係要向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至432 頁),而查證人潘秋琴為 被告潘秋萍之胞姊,觀之卷附被告潘秋萍及證人潘秋琴 之戶籍資料即明(分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 131 頁),且審之證人潘秋琴既已勇於指證其親妹即被 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亦直言被告翁耀 宗知悉其係要向被告潘秋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 不致會出言坦護被告翁耀宗,是以證人潘秋琴前揭證述 ,應屬可信,則依證人潘秋琴所證前詞,可知證人潘秋 琴主觀上認定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係被告潘秋萍, 且其與被告翁耀宗之對話,僅在告知被告翁耀宗其所在 處所,亦可知證人潘秋琴確係與被告潘秋萍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由被告潘秋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又查證人潘秋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105 年7 月25日時,伊姐潘秋琴致電伊欲向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潘秋琴約定見面之地點後,便 向翁耀宗表示伊要去找其姊,並要翁耀宗載伊去。途中



,伊姐再次致電伊時,因行動電話放在翁耀宗處,翁耀 宗便幫伊接電話,當時只是要確認潘秋琴在哪,並非要 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到場後,伊便與潘秋琴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拿毒品給潘秋琴並向潘秋琴收300 元,當時翁耀宗在旁,翁耀宗知道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潘秋琴翁耀宗沒有與伊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伊因無代步工具始會要求翁耀宗載伊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58 至363 頁),亦明白證稱此次係其與潘 秋琴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其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潘秋琴及向潘秋琴收取價金,被告翁耀宗僅係應 其之要求而搭載其與潘秋琴見面,亦僅係代其接聽電話 確認潘秋琴所在。是以,據證人潘秋萍潘秋琴所證前 詞以觀,難認被告翁耀宗有與潘秋琴聯絡約定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亦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琴,甚 或有向潘秋琴收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自不能遽 認被告翁耀宗有參與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 秋琴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翁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與 陳楗森潘秋琴,伊僅是單純搭載其女友潘秋萍前去與 陳楗森潘秋琴見面。伊幫潘秋萍接聽電話,實係因當 時潘秋萍在忙其他事情,且因伊又係潘秋萍男友亦認識 陳楗森潘秋琴,故伊始會幫忙潘秋萍接聽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而查被告潘秋萍與被告翁耀 宗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業經證人潘秋琴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伊與翁耀宗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429 頁),彼此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則被 告翁耀宗偶因被告潘秋萍不克接聽電話而代為接聽,或 搭載被告潘秋萍與其友人見面,並不違常,是其辯稱其 僅係幫忙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 。縱然被告翁耀宗知悉被告潘秋萍陳楗森潘秋琴見 面之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翁耀宗與被告潘秋萍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翁耀宗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翁耀宗並未參與 被告潘秋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翁耀宗前揭所為,應僅係便利被告潘秋 萍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 行為。
㈤綜上,本案被告潘秋萍單獨或與被告尤家鋐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翁耀宗幫助被告潘秋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尤家鋐部分
㈠訊據被告尤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就本案起訴部分,陳楗森僅會前往伊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 巷0 號租屋處找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雖曾請陳楗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從未向陳楗森 收取價金,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另就追加 起訴部分,伊亦未販賣毒品給徐詠翔徐詠翔致電潘秋萍 ,係為透過潘秋萍,向伊催討伊之前積欠其之欠款500 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本院卷四第70頁)。其辯 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當時陳楗 森係前往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與被告尤家鋐一同施用第 二級毒品,且證人陳楗森就其究係向被告尤家鋐購買價值 500 元或1,000 元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陳楗 森所證恐有誣陷被告尤家鋐之情形;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當時陳楗森係買早點給被告尤家鋐食用,順便在被 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證人陳楗森 於審理時亦證稱此次並未有交易毒品,自應認被告尤家鋐 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 ,當陳楗森係前往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與被告尤家鋐一 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證人陳楗森於審理時又稱其已忘記 此次之交易情形,顯與其警偵證述不符,自不能單憑證人 陳楗森證述認定被告尤家鋐確有此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綜上,被告尤家鋐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楗森之 犯行,至多僅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另關於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徐詠翔於105 年5 月7 日致電被 告潘秋萍,係為向被告潘秋萍催討被告尤家鋐之前因向徐 詠翔購買毒品所積欠之500 元,並非徐詠翔要透過被告潘 秋萍向被告尤家鋐購買毒品,且證人潘秋萍於審理時之證 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同不能單憑證人潘秋萍指證逕認被告 尤家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潘秋萍恐係記憶錯 誤始自承曾向被告尤家鋐拿毒品販售予徐詠翔。況徐詠翔 本身即為藥頭,其根本無庸向被告尤家鋐潘秋萍購買毒 品,是徐詠翔所證實係為脫免罪責並卸責予被告尤家鋐之 說詞,並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5、50頁,本院 卷三第124 、124 之1 、359 、360 頁)。 ㈡被告尤家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楗森部分:
⒈被告尤家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 經被告尤家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又被告尤家鋐於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楗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內容,業 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就證人陳楗森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 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 察譯文,嗣該等通訊所得內容,因涉及被告尤家鋐販賣 毒品情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核認可等情,有被告尤 家鋐與陳楗森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辦「尤家鋐」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偵查報告 暨所附通訊監察所得資料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8 月15日屏檢錦愛105 他1545字第21847 號函 、本院105 年8 月22日屏院進刑慎105 聲監可字第12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01 頁,他卷第124 至168 頁),而被告尤家鋐於警詢時亦直承:(經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卷附105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與陳楗森間之對話等語(見 他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以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確為被告尤家鋐陳楗森間之對話,至為明確。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尤家鋐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楗森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楗森於偵 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5 月25日下 午2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尤家鋐間之對 話。伊等之對話係指伊向尤家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約於通話後20分鐘後,伊前往尤家鋐前揭租屋 處,向尤家鋐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伊與尤家鋐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伊與尤家鋐間之對話。伊於對話中向尤家鋐表示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通話結束時,因伊人已 在尤家鋐前揭租屋處門口,尤家鋐便給伊價值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尤家鋐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尤家鋐之對話。伊於對話中 詢問尤家鋐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伊購買,伊欲向尤家 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伊因友人陳新福王瑞勝 問伊,故伊始會於短時間內又致電尤家鋐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伊前往尤家鋐前揭



租屋處,向尤家鋐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 與尤家鋐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05 、206 頁)。參酌證人陳楗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 偵訊時確有據實陳述,檢察官未有何不正(詢)訊問之 情形,伊當時均係本於伊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0 頁),是以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當係本其自 由意識而為前揭證述,自具任意性。又證人陳楗森於偵 訊時結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6 月10日夜 間7 時1 分許,尤家鋐曾以其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伊,惟伊於通話後並未向尤家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6 頁),可見證人陳楗森並 非就各次經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證被告尤家 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而為被告尤家鋐有利之陳述 ,嗣偵查機關即排除此次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未據以起 訴被告尤家鋐另有於此次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楗森之犯行,足信證人陳楗森並無刻意指認被告尤家鋐 犯罪。再證人陳楗森既可區辨被告尤家鋐於各次通話後 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而分別為不同之證述,益 彰證人陳楗森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尤家鋐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應係證人陳楗森依其親身經歷,事後回憶並本 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者,自堪信採。
⒊觀之卷附被告尤家鋐陳楗森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 警卷第201 頁),顯示:⑴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 分許,被告尤家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陳 楗森詢問被告尤家鋐「你在哪裡?」,被告尤家鋐答以 「我在家啊!那『那種』」,繼之陳楗森即向被告尤家 鋐表示「我~我確定再過去找你!」,被告尤家鋐旋回 稱「確定啦!我是說那個,欠你的要給你補」等語。⑵ 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被告尤家鋐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陳楗森先詢問被告尤家鋐「喂 ~那個有方便了嗎?」,被告尤家鋐回以「方便什麼? 」,繼之被告尤家鋐則詢問陳楗森「你在門口嗎?」, 證人陳楗森則答以「啥?是啦!」等語。⑶105 年6 月 10日下午2 時8 分許,被告尤家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楗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電時,陳楗森詢問被告尤家鋐「那有方便了嗎? 」、「有檳榔嗎?」,被告尤家鋐回以「在等啦!」等 語。稽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尤家鋐陳楗森



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對話,其意係指陳 楗森有意前往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向被告尤家鋐拿 取「那種」之物;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32分許之 對話,其意則指陳楗森已在被告尤家鋐前揭租屋處門口 ,且欲向被告尤家鋐拿取「那個」之物;於105 年6 月 10日下午2 時8 分許之對話,其意在指陳楗森欲向被告 尤家鋐拿取「那」、「檳榔」之物。雖據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尤家鋐陳楗森並無直言「那種」、「那個 」「那」、「檳榔」之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 陳楗森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檳榔」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之「那種」即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檳榔」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22 頁),足見被告尤家鋐陳楗森之間,會以「 那種」、「檳榔」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另「那個 」、「那」之物,如非係違禁物,陳楗森大可直接表示 物品名稱,詢問被告尤家鋐有無該物品,實無需刻意以 隱晦不明之語句,省略物品名稱,詢問被告有無該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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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