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起訴書誤載為LU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37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竊取新臺幣18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20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應補充 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 ○○○ ○○○ 所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被告甲○○ ○○○ ○○○ 為越南籍人,此有其簽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其 既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