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718 號),經合
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路台北橋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 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9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威瑱,佯 稱為周威瑱友人,因為人擔保債務,遭債權人僱請之財務公 司人員帶走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財務公司人員,向 周威瑱謊稱原本積欠債務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只要收 回10萬元即可,致周威瑱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11月29日下 午1 時52分、同日下午3 時45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1 萬7 千元、2 萬9 千元至乙○○上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5年12月1 日,以電話恐嚇甲○○之 友人張柔昀,恫稱其小孩在渠等手中,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內,小孩始能獲釋,致使張柔昀心生畏懼,甲○○知悉後 前往報案,得知係詐騙手法,前往郵局匯款1 元至乙○○上 揭帳戶內,並報警將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犯罪集團始 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本院96年6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卷第10至12頁)及偵查(偵查卷第32至33 頁、第50至51頁)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卷第8 至9 頁)及被害人周威瑱 於偵查(偵查卷第50頁至51頁)之指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單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查卷第42頁、
第14頁)。
(四)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43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2月28日北營字第0950 905499號函附被告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 最近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件(偵查卷第19至22頁)。(六)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 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供該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 於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恐嚇 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恐 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無誤。
(七)綜上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 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上 開詐騙集團之分子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害人甲 ○○及時發現異狀,並未依指示匯款,反係假意匯款1 元進 入渠等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以利警方追查本 件犯罪,足認本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恐嚇 取財罪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與幫助詐欺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 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予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綽 號「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帳戶,增加
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之困難度,惟考量被害人周威瑱所損失之 金額非微及被害人甲○○及時察覺而僅匯款1 元,未生實質 損害,並斟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