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0號
PTDM,105,訴,180,20170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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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利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富利顏銘言為鄰居關係而曾有糾紛。顏銘言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21時40分許,因認李富利刻意製造噪音擾人安寧 ,故至李富利位於屏東縣○○鎮○○里○○街000 ○0 號住 所前,欲向李富利理論,而與甫步出住所之李富利碰面,雙 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李富利明知頭、頸部為人身要害,持 利刃揮砍,會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預先放置 在住所鐵捲門下之菜刀取出後,由上往下朝顏銘言之頭、頸 部揮砍,顏銘言見狀即逃跑閃避,李富利明知已砍中顏銘言 ,致顏銘言成傷,卻仍在興漁街上持續追逐顏銘言,並在追 逐過程中多次持菜刀朝顏銘言上半身及頸部、頭部揮砍,嗣 因在場李富利之母李方塩甜大喊「救命」,而由李富利之父 李進金前往壓制李富利,另由李富利堂哥李富山奪下李富利 所持菜刀,阻止其繼續揮砍。李進金嗣將顏銘言送醫診治, 顏銘言始倖免於死,但仍受有左側頭皮傷口1 處(23×1 公 分)、左耳傷口1 處(5 ×1 公分)且合併耳朵部分缺失及 皮膚缺損、左手傷口1 處(5 公分)且合併左手第五指肌肉 受損、右上背部1 處(1 公分)、前胸2 處(2 公分、1 公 分)、右前臂1 處(2 公分)表淺傷口之傷害。嗣因警方據 報到場,當場逮捕李富利,並扣得上開菜刀,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銘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就被告李富利案發時精神狀況 ,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 簡稱慈惠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言、證人顏李鳳鶯黃加池、林陳雪 紅、蕭攸砡之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所製作偵查報告及職務 報告,均屬被告李富利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證人 顏銘言等人警詢筆錄外,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富利固坦承有持扣案菜刀對被害人顏銘言揮砍, 且因其揮砍菜刀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惟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只是想要嚇唬顏



銘言,因為當時我眼鏡掉了,所以我看不到有沒有砍到顏銘 言,且因視力模糊影響我的觸覺,所以亦無感覺到有沒有砍 到顏銘言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則於105 年10月 18日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害人引發糾 紛,使被告遭其母責罵,其後2 人在被告住所外時,由被害 人先行出手推被告胸口,使被告眼鏡遭撥落,且向後跌倒, 被告受此刺激,故持菜刀追趕被害人,使其害怕,被告因不 想傷害被害人,故採由上往下方式揮舞菜刀,顯見被告並無 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因被害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屬義憤殺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101 頁刑事準備狀)。是就被告在案發當日有 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且核與證人李進金李富山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證人顏銘言、顏李鳳鶯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 復有被害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簡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 警卷第27頁、偵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現場 照片6 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輔英科技大學105 年 7 月5 日輔英歷字第105070501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而可認定,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攻擊被害人,而持菜刀向 其揮舞,抑或如其所辯,僅單純為恐嚇被害人? ㈡承上,若被告有攻擊被害人之意,則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 或傷害犯意?下分述之:
二、被告係為攻擊被害人,而持菜刀對其揮舞
㈠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自承 :「(你在住處外與顏銘言發生肢體衝突後,手持菜刀朝顏 銘言砍殺,是否有致顏銘言死亡之意圖)這我不知道,我看 到他,就追著砍他」等語(見警卷第13頁)、同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自承:「(為什麼要拿刀)情緒上來就拿刀,就是想 砍他」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下簡稱聲 羈卷〉第6 頁),多次自白當時持菜刀揮舞目的係為「砍」 被害人,其嗣後改稱僅為「嚇唬」被害人云云,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再者,若被告僅為「嚇唬」被害人,則當被害人見被告揮舞 菜刀因而逃離現場時,被告顯已遂行其「嚇唬」被害人之目 的,而無需持續追逐被害人,故依被告持續追逐被害人,直 至遭其父、兄壓制在地始停止之行為,顯見被告當日確有攻 擊被害人之意,而非單純恐嚇。且依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



所示,及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多次持刀砍中被害人之 身體,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偵卷第163 頁),更益徵被 告當日確有攻擊被害人之意。
㈢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眼鏡遭撥落,而將眼鏡拿在手上, 無法辨認其與被害人間距離,其揮舞菜刀,並無傷害或殺害 被害人之意云云,然其所辯與下列客觀卷證及事理不符之處 ,而不可採:
⒈被告案發時有無配戴眼鏡:
⑴在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時間21時54分10秒許、同分12秒及 14秒許,被告眼睛左側多次見有反光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案發時眼睛周圍應有可反射光線物體,而上開反 光點位置,亦與常人配戴眼鏡之位置及鏡片反光情形一致, 而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配戴眼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客觀卷證相違,而不可採。
⑵又證人顏銘言本院106 年1 月4 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案發 當時被告有戴眼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衡以證 人顏銘言證述被告有無戴眼鏡之事實,與其當日衝突原因、 衝突經過、傷勢輕重均無關聯,難認證人顏銘言有就該部分 為虛偽證述必要,更與上開監視攝影畫面一致,而可認屬實 ,是被告此一辯解,復與證人證述相違,難認可採。 ⑶又被告既多次供稱現有約1,000 多度之高度近視(見偵卷第 161 頁、聲羈卷第5 頁),則其眼鏡若遭撥落,顯將使其視 線不清,更將影響其移動或辨識之能力,而造成重大不便, 甚或有反遭被害人攻擊之可能,則無論以高度近視者之生活 習性,或案發當時被告身處狀況、心態而言,衡情被告均應 立即將眼鏡戴上,要無僅將眼鏡拿於手中卻不配戴之理,是 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⒉是被告辯稱案發時眼鏡遭撥落等情,顯與證人證述、監視攝 影畫面及常情均有不符,而不可採,其案發時有配戴眼鏡應 可認定,則被告當日既已配戴眼鏡而視線清晰,其揮砍菜刀 時,自當發覺其已致被害人成傷,然被告卻繼續持刀對被害 人揮砍,其主觀上顯欲造成被害人受傷,而有傷害或殺人之 犯意明確。
㈣又證人李富山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人李進金於本院 106 年1 月4 日審理程序時,雖分別證稱案發當日未看到被 告配戴眼鏡云云(分見偵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78 頁), 然證人李富山李進金之證述,已與前述客觀卷證不符,而 難採信。而證人李進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不知道被告 眼鏡放在哪裡,其將被告與被害人隔開,迄將被害人送往醫 院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戴眼鏡,也不知道被告手上有沒有拿



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與被告105 年6 月15日第 一次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先被人壓在地上,當我被人放開 後,就把眼鏡戴上等語,供稱在脫離壓制後,隨即將眼鏡戴 上等語矛盾(見警卷第6 頁),是證人李富山李進金之證 述,或與上開客觀卷證有違,或與被告供述矛盾,自難採信 ,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案發當時被告之主觀犯意:
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此於相關之重 罪未遂犯、加重結果犯之認定,尤其重要,自當在判決理由 內,詳加載敘,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 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 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 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分析被告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攻擊告 訴人行為如下:
⒈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
扣案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現單面開鋒等情, 有扣案菜刀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而被告持 扣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亦造成被害人耳朵部份缺失及肌肉 受損之傷勢,有被害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偵 卷第39頁),可認該菜刀刀鋒鋒利,可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肌腱,而若以此類鋒利刀械揮砍人體要害部位,極 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之結 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甚至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乃公眾週 知之事實,是被告持其預藏於門下之菜刀向被害人揮砍,將 致被害人受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等情,亦無不知之理,是依 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殺傷力強大,難認其僅有傷害之故意。 ⒉依被告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受傷位置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由上往下方式持刀揮砍,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93頁刑事準備狀),則依被告及被害人身高 相近,有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若被告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則將傷及被害人 之頭部、頸部或上半身,而衡以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有 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如受有傷害,則會造成頭部出血, 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人體頸部亦有許多血 管,若攻擊人體頸部,極有可能因傷及重要血管,造成大量 出血而死,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博士畢業、年滿37歲,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17頁),對上開常識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依被告攻擊之部位觀之,被告顯係針對告 訴人之要害攻擊。
②而被害人當日受傷之部位,包含左側頭部、左耳、左手及右 上背部、前胸、右前臂等處,且被害人頭部之傷勢,更長達 23公分,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9頁),則 依被害人當日受傷之位置,均在有多種重要臟器之上半身, 頭部傷勢亦甚為嚴重,益徵被告係朝被害人要害攻擊。 ⒊依被告殺傷次數及被害人傷痕多寡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至少揮砍7 刀,業經檢察官勘驗 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而可認定(見偵卷第163 頁)。而 被告多次揮砍菜刀行為,亦造成被害人上開多處傷勢,則被 告於砍傷被害人前述要害部位後,仍持續持刀往被害人要害 揮砍,足見其具殺人犯意。
⒋依被告下手輕重
又被害人頭皮部分傷口,長達23公分,更因被告之攻擊行為 ,造成其耳朵部分缺失、皮膚缺失、左手第五指肌肉受損之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依被害人頭皮傷口極長, 並削斷被害人耳朵及傷及肌肉層,更顯見被告案發下手力道 之猛烈,足見被告係持刀猛力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揮砍,殺意 甚堅。
⒌被告行為時態度
①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一再表示當時已經失 去理智、看到被害人就追著砍他、當時在氣頭上,已經失去 理智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當時因情緒極度氣 憤,而不惜傷及被害人性命。
②復被告於案發當日,持刀砍中被害人要害後,仍持續追砍已 逃逸之被害人,直至遭父兄壓制,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 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各1 份可憑(分見 偵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李進金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8 頁),可見被告案發時主觀犯 意,顯非僅止於傷害,而應具殺人犯意。
㈡依上說明,被告於行凶時具殺人犯意,應屬明確而可認定。五、至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縱有殺人之故意,



被告之行為亦屬義憤殺人云云(嗣於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 序時撤回此主張),惟:
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 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 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 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 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又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 憤而殺人,乃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心生憤慨,且被害人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 若因私仇而生憤怒或非在當場而起之憤激,均無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4672號判決要旨、 81年度台上第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母親代為向被害人道歉 後,被害人仍大力推倒被告,並劃傷被告下嘴唇云云,縱然 屬實,仍屬被告與被害人間私人恩怨,並無何道義上原因而 生憤慨,客觀上亦不存在足以引起一般人憤怒之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基於私仇持菜刀對被害人砍殺,顯非基於義 憤而殺人,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可採。
六、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顏李鳳鶯警詢時證述,主張被告於位於 興漁街130 號「檺林宮廟宇」前,有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 ,且欲以所持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等情,然被告雖多次持刀 向被害人揮砍,但未見其有嘗試以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情形 ,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又依被告所持兇器,前端平滑,有扣案菜刀照片1 張 可佐(見警卷第57頁),顯無可能以該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 。且證人顏銘言更未證稱當日被告有嘗試以菜刀刺入其腹部 ,故被告是否有嘗試以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行為,自非無疑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之事實,復 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持菜刀向被害人揮砍,雖屬自然上 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 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 人尚屬未遂階段,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 雖主張不應減輕其刑等語,然未斟酌被告造成之危害程度仍 與殺人既遂程度不同,尚嫌過苛。
㈢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 2 項固定有明文。而證人李進金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似有憂 鬱症傾向(見警卷第37頁),證人及被告鄰居林陳雪紅則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聽聞「有人要與我輸贏」,似有 幻聽情形(見偵卷第152 頁),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情形,其更於鑑定時表示慶幸被 害人仍存活,顯示被告具備對一般社會規範之了解,犯案時 心智應無缺陷;而被告否認有幻聽幻視現象,其畢業後雖長 期未就業,然其個人功能尚可,可推測被告應未患有嚴重精 神疾患等狀況綜合觀察,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況 ,其辨識能力亦無明顯之降低,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2 頁),而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參酌 被告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應可憑信,是被告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情 狀存在,復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曾無端闖入他人住 所曾持刀衝入他人家中,業經證人蕭攸砡、黃加池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2 頁、第15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被告於鄉里間造成他人困擾,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 僅因細故而持刀著手殺害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遭其砍傷頭、 頸部後,仍持刀追擊不捨,公然於街道上行凶,目無法紀, 更因其砍殺行為造成被害人耳朵缺損等無法回復之傷害,對 被害人身心傷害非輕。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補償,迄106 年7 月12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後,



始被動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339 頁),顯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處15年有期徒刑,尚 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菜刀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既供稱扣案菜刀為家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85 頁), 且無證據證明扣案菜刀為被告所有,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T 恤、短褲、內褲各1 件、拖鞋1 雙,均為被告案 發當日蔽體使用,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宣告沒收,亦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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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