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44號
SLDM,96,易緝,44,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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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794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 據此,本件朱嘉文於警詢之證述、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1 年1 月6 日,前往甲○○位於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 號3 樓住處找甲○○,嗣因甲○○有事欲外出,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表示欲單獨留在該處,隨即乘甲○○不在 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屋內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 只,得手後於同年1 月7 日持往台北市○○○路○ 段203 號 頂上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2 萬元供己花用,嗣經甲○○發 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取得被害人甲○ ○之手錶前往頂上當舖典當部分供述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時 就竊盜犯行自白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 號3 樓時之情形及女用 勞力士手錶在該處失竊等情節證述屬實,另經證人朱嘉文於 警詢時就被告持前揭女用勞力士手錶前往典當一節證述明確 ,復有頂上當舖收當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



甲○○雖證稱被告係於90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底為前揭犯 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典當前一天,取得前揭手錶, 其供述較合於常情,亦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最後時間相近 ,本件被告實行竊盜之時間,應為91年1 月6 日無訛,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缺錢不思以正途謀取,竟竊取女友貴重財物典當得款 花用,然其手段平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其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 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 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審判中雖經通緝 到案接受審判,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 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500 元以 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 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 容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前述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 有利不利之別,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 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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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