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96號
SLDM,96,易,796,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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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 段第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 號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8 分之5 (其餘應 有部分8 分之2 為被告甲○○○所有,8 分之1 為甲○○○ 之子石銘宏所有)係其與乙○○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母親許 洪鑾英(於90年9 月19日歿)之遺產,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 ,非其所有,且其亦未向其他共有人承租、借貸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5 月1 日起即擅自將系爭房地之地面層佔為己有,並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加盟店即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竊佔上開房屋之地面層。因認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際,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311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述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 屋於90年間,伊與母親及兒子到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整修房屋 ,後來沒有貸款下來,伊拿自己的房子去抵押,貸了130 萬 元,拿去整修,整修房屋告訴人乙○○沒有出錢。86到90年 的地價稅都是伊支付,之後才是他們共同來出,伊原來出稅 金要他們攤,他們不願意攤,所以伊不願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之租金分給他們。從63年起,系爭房屋是母親在處理,到89 年房子整修好,伊跟我母親還有兒子共同將2 樓租給台灣固 網,後來被兄弟趕走,2 樓就沒有租了,伊同意將2 樓、3 樓給伊兄弟去分,伊使用1 樓,92年,伊先將1 樓租給燒臘 店,之後再租給威寶公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姊弟關係,2 人均為系爭房 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5 之公同共有人,而該部分 之公同共有人尚有其等兄弟姊妹許美麗、蔡許美玉許賢仁林許惠珍,被告另有該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之子石銘宏有應有部分8 分之1 ,此為被告及告訴人 乙○○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臺北市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 至8 頁)可憑,應 堪認定。又本件系爭房地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及普通共 有人或為被告之3 親等之旁系血親,或為其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未據其等 提起告訴,本院尚難對被告就其等部分逕行追訴審判,當甚 明確。
㈡被告於95年5 月1 日,確實將系爭房屋之1 樓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加盟店即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參見 偵字偵查卷第44至50頁)可憑,堪以認定。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母親許洪巒英過世 之前,座落在臺北市○○區○○路3 小段第12號地號上,門 牌是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3 層樓房屋,是何人在 使用?)我大哥許明郎住在3 樓,被告有將2 樓租給臺灣固 網公司,1 樓是被告租給1 個賣廣東菜的飯店。被告沒有住 在這個房子,我母親原來住在2 樓,租給台灣固網後,就到 3 樓與大哥同住,但是整個房子的出租都是我姊姊被告1 人 在處理,我沒有住在這個房子。我母親有無同意被告出租, 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姊姊將房子出租,因為從我20歲開 始,都是被告在(處理)家裡的事情,所以我一直都知道房



子是被告在處理。」、「(你母親過世後,上開房子何人在 使用?)3 樓我大哥在使用,我母親過世後2 樓是空的,隔 了一段時間,被告又出租給臺灣固網,後來臺灣固網就沒有 再租了,到目前為止,2 樓還是空的。1 樓在我母親過世後 ,被告就出租給叫蕭柱源的人,我們去找承租的人叫他不要 租,因為是公同共有,蕭柱源就沒有租,隔了一、兩個月被 告又將1 樓租給威寶公司直到現在。」、「(上開房子的一 、二樓從你20歲開始,都是被告在出租利用?)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依證人乙○○所證,系爭房地 自告訴人20歲起(迄今已有40餘年),即由被告出租利用, 迄至其母親過世後,仍為被告在出租利用,僅公同共有人許 明郎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之3 樓,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使用系 爭房屋,則被告並非利用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及普通共有人 不知情之情況下,佔有上開系爭房地,且被告之佔有狀態迄 今持續不斷,當非行為繼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分 段重新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另外構成竊佔之犯罪行為,自 甚明確。
㈢另上開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許賢仁曾於93年間,對被告、 告訴人乙○○、許美麗針對系爭房屋出租予蕭柱源之事實提 起竊佔之告訴,告訴人乙○○曾出庭接受檢察官偵查,對於 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事知之甚明,檢察官亦以被告將出租所 得抵付曾自行貸款支付該房屋之整修費用,及抵付先前為母 親支付之稅捐、醫藥費,認無竊佔之犯罪嫌疑,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29號、94年度 偵字第8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 聲議字第3110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至 34頁)可憑,按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出租利用, 自難認被告持續於95年5 月1 日,再將系爭房地1 樓出租予 創世紀公司,另外又構成竊佔之犯罪,當甚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竊佔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本件 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竊佔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佔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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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世紀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