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愛
被 告 陳玉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柯坤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愛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陳玉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柯坤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其中壹臺(含IC板壹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代幣其中伍佰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阮玉愛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經營「僑壹電子遊戲場業」(招牌名稱為「虎利多遊 藝場」,下稱「僑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擺放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76臺供不特定之人 把玩。阮玉愛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代價雇用陳玉英擔任店員,並與陳玉英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玉英 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賭客即以兌得之代幣把玩上開電 子遊戲機臺,輸贏係由該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程式偶然決定 ,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使用現 金兌換代幣之賭資即歸店家所有,賭客於把玩後若不續玩, 由陳玉英計算機台上之分數並給予計分卡,賭客可持計分卡 及代幣要求兌換現金。適有賭客柯坤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21日18時許,前往上開「僑壹電子遊戲場」內欲 把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柯坤耀先以現金500 元請陳玉英兌換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代幣其中500 枚,並
以兌得之代幣把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超悟空」電子遊戲 機其中1 臺,嗣於同日19時許,柯坤耀累計贏得積分500 分 ,向陳玉英兌換500 分之計分卡後,接續把玩上開機台,又 於同日20時30分許,柯坤耀持累積贏得之900 枚代幣與前開 500 分計分卡向陳玉英表示欲換取現金,經陳玉英確認數量 無誤後,陳玉英將1,400 元放置於櫃臺旁通道內黑幕簾後之 機台上,告知柯坤耀可前往領取,柯坤耀前往領取後甫離開 上開僑壹電子遊戲場,旋為在外守候之員警攔查,經警臨檢 發現柯坤耀未攜帶證件,將之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經柯坤 耀坦承有為上開賭博行為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員警持 搜索票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柯坤耀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坤耀於警詢中 之陳述,對被告阮玉愛、陳玉英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柯坤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被告柯坤耀警詢筆錄係於案發 當天遭查獲後立即進行詢問,並未與共同被告阮玉愛、陳玉 英同庭接受訊問,且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 自較為深刻,參以電子遊戲場若查獲有賭博行為,電子遊戲 場許可證即有遭主管機關撤銷之虞,對於經營者財產權利影 響甚大,被告柯坤耀警詢時不及詳細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較無可能出於卸責或迴護動機而虛捏之情;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柯坤耀警詢錄影光碟,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 詢問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多採開放性問題,語氣平和,並 不兇惡,也無特別親切;被告柯坤耀意識清楚,有時會向員 警詢問問題之意義,亦有反問員警或質疑員警之言語,並無 異樣情緒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至第101 頁頁),足認警員未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柯坤耀於警詢 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陳述之內容,亦無違背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前述警詢筆錄並確有依其陳述記載,應認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述規定,被告柯坤耀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辯 護人此部分爭執,尚屬無據。末被告柯坤耀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既經本院當庭會同當事人勘驗其警詢錄影檔案,並就 該錄影檔案播放內容製作逐字勘驗筆錄,其內容較原警詢筆 錄僅記載要旨者更為詳實,是關於被告柯坤耀警詢供述之內 容,即以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併予說明。二、辯護人雖辯稱:柯坤耀非賭博現行犯,警方係以柯坤耀未帶 證件將其帶回派出所,係以臨檢之行為,行違法拘提、逮捕 之實,其逮捕程序違法云云,然證人即員警謝躬成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本件當天是我們在店外埋伏,有請第三人進 入店內,當天第三人跟我們告知有賭博情事,並且告訴我們 柯坤耀當天的衣著、特徵,且當時也只有柯坤耀一個人從店 內出來,我們就等他走出店外一段距離後上前盤查,我們有 先表明警察並出示身分證件給他看,詢問他是否剛從電玩店 離開,再以未帶證件之事由將柯坤耀帶回派出所,柯坤耀在 派出所時有承認賭博之行為,且他自己從身上拿出賭資,我 們告知他是現行犯及告知他權益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至129 頁)。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 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 之意(釋字第392 號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執行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是應以被告之人 身自由實際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作為已遭逮 捕之認定。經查,依上開證人謝躬成證述,警方係接獲第三 人之通報知悉被告柯坤耀在僑壹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台並有 向被告陳玉英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於被告柯坤耀步出上開 電子遊戲場後即對被告柯坤耀進行盤查,因被告柯坤耀未攜 帶證件而將之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下稱光華派出所)查驗身分,並詢問被告柯坤耀後經其坦承 賭博犯行且自行提出賭資由警方扣押,此過程係在承辦員警 全程監控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 為之,因被告柯坤耀符合賭博現行犯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2 項規定告知其權利後並予以逮捕乙節,應可認定 ,並堪認員警逮捕被告柯坤耀之過程亦屬合法、完備,辯護 人辯稱警方逮捕程序違法云云,應無足採。
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 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搜索程序違法,警方係以持執行處所為
「僑壹電子遊戲場」之搜索票搜索柯坤耀,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警方係持 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對「僑壹電子遊戲 場」執行搜索並為扣押,而被告柯坤耀係於光華派出所自行 提出1,400 元現金供警方扣押等情,有本院搜索票1 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收據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26至39頁),至本 案警方就被告柯坤耀於光華派出所自行提出之1,400 元予以 扣押,其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雖誤載為「出示搜 索票實施之」,然證人即員警高有信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 柯坤耀的賭資是他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的,是到光華派出所做 筆錄的時候他自己拿出來的,不是用搜索票搜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劉又豪於本院具結證 述:被告柯坤耀身上的1,400 元是他自己從口袋拿出來的, 是在光華派出所詢問的時候,他也很配合,把贏的賭資自己 拿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至同頁反面),且屏東縣 政府扣押物品收據內亦勾選記載「認陳嫌自行取出賭資新臺 幣1,400 元整,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 本收據」明確(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警方於該搜索扣押 筆錄之執行依據雖誤載為「出示搜索票實施之」,然扣案之 賭資1,400 元實際上既為被告柯坤耀自行取出供警方查扣, 本案扣押程序並無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阮玉愛固坦承其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僑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104 年10月某日起雇 用被告陳玉英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並於上開 電子遊戲場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台共76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辯稱:我店裡的機台都是純粹娛樂,沒有在賭博、換 錢,我平常到店裡會看一下有沒有帳單,順便收營業的錢, 我的店裡不會賭博,有開分、洗分和換續分卡云云;被告陳 玉英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起以月薪25,000元之代 價受雇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開分及換代幣、計 分卡之工作,並有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換錢給柯坤耀,我對這個 人沒印象,我們店裡沒有在換錢,代幣只能換續分卡,警方 查獲布幕後面的空機台上放的籃子是用來放續分卡,不是放 錢用的云云;被告柯坤耀固坦承有於警方查獲當日前往上開 電子遊戲場把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臺,然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賭博,我只是去玩,我當天 也有喝酒,是怕警察查我酒駕才這樣講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阮玉愛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僑壹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擺放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76臺供不特定之 人把玩。被告阮玉愛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5,000 元之代價雇用被告陳玉英擔任店員;被告柯坤耀於105 年1 月21日18時許,前往上開「僑壹電子遊戲場」欲把玩「超悟 空」電子遊戲機,被告柯坤耀先以500 元請被告陳玉英兌換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代幣其中500 枚,並以兌得之代幣把 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柯坤耀累 計贏得積分500 分,向被告陳玉英兌換500 分之計分卡後, 接續把玩機台等情,業據被告阮玉愛、陳玉英、柯坤耀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2 月13日屏警行字第10631098200 號函暨所附「僑壹 電子遊戲場」監視器主機翻攝照片共16張及當天查獲現場照 片共2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8頁、第50
至62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反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柯坤耀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差不多6 點15分左右進去 玩「超悟空」,我拿500 元去換代幣,店員是用1 比1 的比 例換給我,之後我就開始玩,最後機台是510 分,我就拿代 幣給女店員,女店員就拿500 分的計分卡給我;之後我就拿 計分卡連同之前玩的代幣都拿去給女店員要換現金,女店員 就教我走進去櫃臺旁邊有窗簾的地方,裡面有空的機臺,機 臺上面有黑色籃子,她把錢放在那裡,叫我去那裡拿,我拿 了一張1,000 元、4 張100 元,總共1,400 元,拿錢給我的 就是陳玉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 頁),核與 被告柯坤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 月21日晚上6 點多 至8 點多左右,我在虎利多電子遊樂場把玩超悟空機臺,一 開始我是換500 元的代幣,到總分是1,400 分,包括500 元 的計分卡1 張和900 分的代幣,然後我拿到櫃臺,櫃臺小姐 跟我說在去廁所的路上,在窗簾的後面空機台的上面,我在 黑色籃子裡面拿1,400 元的現金,我有確實拿到現金等語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被告柯坤耀前開證詞,對於當天 在僑壹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分數、兌換之金額與細節均證 述明確,顯屬被告柯坤耀親身之經歷,且被告柯坤耀僅係至 僑壹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與被告阮玉愛、陳玉英並無恩怨 故舊,且就其有無兌得現金之陳述,同時事涉其己身有無該 當賭博罪,警方製作筆錄前既已清楚告知其涉犯賭博罪(見 警卷第7 頁),被告柯坤耀實無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 為虛偽自白,以誣攀同陷被告阮玉愛、陳玉英同涉賭博罪之 理,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已然甚高,應認被告柯坤耀前揭警 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 告柯坤耀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把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臺 ,並向被告陳玉英兌換現金1,400 元之行為。 ⒊被告柯坤耀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當天沒有換到錢, 是警察把我帶回派出所,我當天有喝酒在分局就隨便講一講 ,我喝很多都口齒不清,那天想早點回去就隨便配合,想要 快點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2 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柯坤耀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①105 年1 月21日第1 次警詢筆錄勘驗譯文(時間:08:15 -55:58)
警:你跟我說,你大約幾分進去,進去做什麼? 柯:差不多在6點10分左右進去。
警:6點15分進入?
柯:十幾分,我不敢確定是15分。
警:15分左右。
柯:十幾分那邊。
警:不對你要講,我要改。
柯:我不敢確定十幾分,6點多。
警:你玩什麼?
柯:超悟空。
警:然後?你拿多少錢去開?
柯:500。
警:換點還是開分?換點還是開分,還是換角子(台語)? 柯:換角子(台語)
警:500元,換多少角子(台語)?
柯:我不知道,那是1 比1 ,我拿500 元,她就一堆給我, 我不知道多少,對啦,是用代幣。
警:之後,開始玩?
柯:對。
警:怎麼玩?
柯:1比1。
警:丟一個角子(台語)是1分還是10分?
柯:那個台子是1 比1 ,不過代幣是如何換算,我不知道, 反正我就拿500 元去玩,反正就是1 比1 。
警:投代幣到電玩機台,是不是這樣?
柯:點頭(未語)。
警:按一次是幾分?
柯:3分。
警:如果有贏,是得幾分,最多、最高分?
柯:666。
警:666,如果沒有贏,就被它吃掉?
柯:(點頭)。
警:最少?
柯:113。
警:113,你前前後後,總共換幾次代幣?
柯:5次。
警:5次?
柯:(點頭),共5次,沒有,一次5百。
警:一次5百,5次就2500。
柯:一次,前前後後換500而已。
警:一次而已就對,你就進去,500元換一次代幣而已。 柯:點頭(未語),共一次。
警:最後機台是幾分?
柯:最後機台就是510。
警:然後?
柯:我就洗起來,換回來。
警:洗起來是,掉角子(台語)?
柯:是。
警:還是小姐來洗?
柯:沒有,掉角子(台語)。
警:掉角子(台語),510分。
柯:510分。
警:510分。
柯:就是510元。
警:就是510元。
柯:沒有,它本來就是掉角子(台語),不是換分的(台語 ),它本來就是投幣…。
警:幾枚,51枚,還是510枚,代幣幾枚,你知道嗎? 柯:我就說,我不知道,代幣怎麼算,我只知道510分。 警:就是掉角子(台語)下來,就對。
柯:是。
警:再來,你就拿代幣給小姐?
柯:是。
警:向女店員,你就把角子(台語)拿給她,店員呢,然後 ,給你計分卡,還是拿錢給你?
柯:計分卡。
警:給你計分卡,1張還是2張,1張500。 柯:1張500。
警:1張而已?
柯:對。
警:1張500而已?
柯:是,剩的也沒辦法算了。
警:500分的1張。
柯:對。
警:然後?
柯:然後,我就回來了
警:阿,你不是說你拿到1,400元?
柯:1,400元裡有些是我的錢。
警:我是問你從店員那邊拿多少錢?
柯:那就是500元跟她換500元
警:500元。
柯:對。
警:不然你說1,400?
柯:我有3800,我拿500元跟她換,總金額500元。
警:什麼500 元變500 元,我們第1 時間跟你問,你說 1,400 ,我們跟你問,都有錄起來,都有給你做紀錄。 柯:一開始錢的部分,就是3,800 ,我就是拿500 元跟她玩 ,所以,她換一換,換500 元,還是3,800 。 警:為什麼你剛才說1,400?
柯:…(不清楚)
警:為什麼我剛在路邊問,你說1,400?
柯:那個東西,如果我贏到1,400 ,我就發了,我就每天玩 ,哪需要上班。
警:你為何說1,400?
柯:哪有1,400 ,…(自言自語中),對呀,也沒有到 1,400 ,你們叫我算給你看,我哪有贏的1,400 。 警:柯先生,你就老實說就好了,你現在再講這些。 柯:我老實說,因為…。
警:你現在講的,跟剛才講又不一樣了。
柯:你說1,400,好了。
警:不是說好了。
柯:所謂1,400…
警:這是你自己講的,不是我逼你講。
柯:對對,你們剛才叫我算我的本錢3,800 ,我也算3,800 給你們看。
警:再過來…
柯:我有500元,算一算,回過來(台語),不就是3,800? 警:1,400是什麼?1,400是什麼?
柯:我什麼時候講1,400?
警:怎麼沒講1,400 ,你剛才講1,400 ,現在變500 ,你就 老實講就好了,你剛才講什麼,你就講好了,現在又變 500 ,你現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
柯:其實,我也很想配合你,
警:不是說配合,不配合。
柯:我只拿500元跟她玩而已。
警:最後,我問你最後,最後多少,最後角子(台語)換多 少?
柯:對阿,角子(台語)我跟她換,也是…
警:到底有無和她換計分卡?
柯:我有換計分卡。
警:那換多少錢?計分卡多少張?你算好,你算好,計分卡 有幾張?
柯:(計算中…)
警:我問你最後,你不要說你的本錢,我問你最後拿到多少
錢,這樣就好,你跟我說最後就好了。
柯:對阿,我最後拿到1,400 ,沒錯,我跟你說,我最後拿 到1,400 ,沒錯。
(其他警察與柯坤耀討論計算方式中…)
警:你說阿,1,400怎樣,500的2張? 柯:嗯。
警:再來,你拿到卡之後。
柯:折換現金。
警:你拿到卡之後?。
柯:折換現金。
警:卡就交你了,你拿到卡之後,卡你有拿給小姐? 柯:有。
警:在哪裡拿的?
柯:在他們裡面,在他們裡面的一個密室,不是櫃台,是密 室。你說櫃台,我就說櫃台。
警:不是我說,你說你說的,你說的實在啦,在哪裡拿的? 柯:我說在一個密室,我也沒辦法說、形容那是一個什麼地 方,一個空曠地裝窗簾而已,那我要怎麼形容。 警:來,你畫我看,大門在哪裡?
柯:(畫圖中…)。
警:你先畫大門出來。
(柯坤耀畫圖及解說電玩機台及拿錢位置)
警:是她把錢放在哪裡,還是在那裡把錢交給你? 柯:是她把錢放在哪裡。
警:是誰拿去放的,這裡簽你的名字。
柯:(簽名)。
警:是誰拿去放的?
柯:你想是誰。
警:我不知道,所以要問你。
柯:對阿,我遊客(台語),所以不可能去放錢。 警:所以店員去放的?店員裡面有幾個?
柯:一個。
警:(請柯坤耀在圖上寫虎利多),阿你怎麼知道去那裡拿 ,你怎麼知道去那裡拿,是你跟店員一起去這個地方拿 的?
柯:他們跟我說你去後面找就有了。
警:叫你去那裡拿就對了
柯:對。
警:叫你去哪裡拿就對了。
警:裡面一台,還是好幾台?
柯:那裡一堆,只有一台。
警:在那個地方拿錢,是不是?
柯:嗯(點頭)。
警:他把錢放在那裡?
柯:嗯(點頭)。
警:放多少?
柯:1,400。
警:1千元1張,100元4張?
柯:對。
警:你今天去玩,你拿500 元去換角子(台語),店員叫什 麼名字,你認識?
柯:我不認識。我都叫妹仔(台語)。
警:你贏得500 分的2 張,100 分的4 張,之後你就把你贏 的1,400 多分給女店員,對嗎?
柯:…(聽不清楚),我就拿1,400的計分卡給她。 警:幫你換角子(台語)的女店員,你有認識? 柯:我不認識,她們裡面的女孩子,我都叫妹仔(台語), 我都不知道她們的名字。
警:那有特徵嗎?
柯:怎麼講特徵?
警:沒有關係,你進去換角子(台語),跟你打完之後,換 角子(台語)跟你換得計分卡的是否為同一人? 柯:同一人。
警:那拿錢的,拿錢給你是否同一人?
柯:同一人。
警:那錢是否為她放?
柯:對,錢是她放的。
警:是她放完下來,叫你去來,還是和她一起上去拿? 柯:是她放完之後,我才去拿。
警:她的特徵,高高矮矮,還是胖胖瘦瘦?
柯:普通普通。
警:高高矮矮?差不多幾歲?長頭髮還是短頭髮?你知道你 講,穿什麼衣服?
柯:她不是很高,穿什麼衣服我不知道,頭髮不是太長,披 肩這樣。
警:是不是這一位(提示照片),店員是不是這一位,看清 楚?
柯:是。
警:你玩,是玩哪一台?
柯:(看照片)這裡第一台。
警:這台,這樣是否有看清楚,哪一台?
柯:最左邊的這一台。
警:還是這台,你是不是玩超悟空?
柯:是。
(時間41:51-44:22,柯坤耀去廁所) 警:你玩的是這台沒有錯?
柯:最旁邊的那一台,就是轉角處那一台。
警:這裡還有機台?
柯:不是機台,那是什麼。
警:我知道了,你是玩這台就對了?
柯:最旁邊…
警:你玩的是這一台?
柯:超悟空最旁邊的那一台。
警:這台,你玩的旁邊,跟你不同方向,也有放機台就對了 ,是不是這樣?
柯:是,你挖洞給我跳。
警:不是挖洞給你跳。
柯:那個東西,照片看也知道。
警:所以要給你指認。
柯:我就說我在第一台。
警:是不是這個,是不是這個?(提示照片)
柯:對。
警:你說上樓之後,機台在哪裡?
柯:(指著照片)這個籃子。
警:空的機台,黑色的籃子,對嗎?
柯:以前換代幣有一個籃子,放在籃子裡面。
警:那個塑膠的?
柯:對,塑膠的。
警:店員將錢放在塑膠籃子內,然後你再去拿,對嗎? 柯:對(點頭)。
②105 年1 月21日第2 次警詢筆錄之勘驗譯文(時間:03: 30-10 :40)
警:我們第一次筆錄問你,你最後贏的510分… 柯:(與警察討論筆錄記載問題…)。
警:(修改筆錄問題並與柯坤耀確認),你說的1,400 分, 你在玩超悟空時,前前後後贏的代幣?
柯:對。
警:角子(台語),總共幾塊?
柯:我不知道。
警:你沒有算?
柯:對。
警:你就是整盤拿去給她換計分卡?
柯:對。
警:你走的時候,你就將卡拿給她,她就叫你去那邊拿錢? 柯:對。
警:計分卡500分幾張?
柯:2張
警:100分幾張?
柯:4張
警:你把計分卡拿到多少錢?
柯:1,400元。
警:1,000元幾張?
柯:2張。
警:100元?
柯:100元4張。
警:100元4張,是不是?
柯:是。」(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 頁),堪認員警 詢問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多採開放性問題,語氣平和, 並不兇惡,也無特別親切,而被告柯坤耀意識清楚,有時會 向員警詢問問題之意義,甚至有反問員警或質疑員警之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