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31號
SLDM,96,易,133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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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14日,以所有之 2002-EH 號自用小客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12 元,分36期 償還,每月l 期,每期付款66,667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 北市南港區○○○路○ 段70巷23號甲○○住處。在價金未付 清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 得抵押借款後,僅償還7 期借款,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28日,將該標的物轉讓陳熠達, 致臺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 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 總統於同年7 月ll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 施行,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 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 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 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 前開條文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言公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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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