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6號
PTDM,105,易,13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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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律言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陳正二
      楊典育
被   告 徐維呈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余明豐
      陳韋倫
      古旺錠
      蔡杭堅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836號、104 年度第60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律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正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甘全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典育徐維呈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李昌儒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律言陳正二因友人李文華陳育恩於103 年9 月24日1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2 樓之「KISS酒吧」與張志 豪發生衝突致傷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前 某時,陳正二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得知張志 豪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友人郭忠良之住處(下稱郭 忠良住處)為郭忠良慶生,郭律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二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前往上址 向張志豪理論,因遭張志豪以球棒喝阻,郭律言等5 人遂轉 往屏東縣屏東市之廣興公園,郭律言陳正二即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正二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下稱微信)聯絡甘全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先行聚集在上開公園,郭律言則提供車上所載之棍棒 為武器。郭律言陳正二即率領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甘全祐 及騎乘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眾人分 別搭乘郭律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數輛再次前



郭忠良住處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公然聚眾在郭忠良 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先由郭律言搖下車窗向張志豪喊話,並 稱:「我要針對人」等語,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詎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即共 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律言出聲喊:「打」,並提供 其車上所載之木棍作為武器,甘全祐隨即手持長刀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棍棒、長刀朝張志豪、孔信 凱、蘇建元林俊宇郭忠良林俊宇郭忠良2 人已撤回 傷害告訴)等人追打及追砍,致在場之孔信凱受有左臂撕裂 傷肱橈肌斷裂、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蘇建元受有右手腕 深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半月骨、三角骨骨折之傷害; 林俊宇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害。二、案經孔信凱蘇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卷內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58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有傷害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28 頁反面),被告陳正二自承:當時我是利用微信要幫忙的人 過來廣興公園集合,陳韋倫就自己來的,然後就出發到張志 豪打卡地點了等語(警卷第3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甘全祐供稱:「陳正二叫我去的,他說朋友發生口角,我是 要去幫忙的」等語(偵卷第607 號第67頁);證人即少年吳 ○裕證稱:「當時余明豐的車子停在郭律言的後方,之後我 就下車至郭律言的後車箱拿3 支木棍後,再坐回余明豐的車 上,還有1 至2 不知名的男子至郭律言的後車箱拿木棍,之 後就隨郭律言的車子前進至案發地點」等語均相符(警卷一 第3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孔信凱證稱:「我看到有 人拿木棒打我,我先用右手擋,後來又有人向我過來,我用 左手擋才發現是刀等語(他卷第211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 建元證稱:「當天郭律言為第一輛車到達的,後面接著另外 一部自小客車及2 部機車,隨後郭律言就大聲喊打,騎機車 的青少年就持刀及木棒砍殺我們,我被砍到右手差點斷掉等 語(警卷二第377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忠良:有一人 把車窗搖下對著我說”我要針對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 回答,他講完後那二台車就開向前,之後從巷子就有好幾個 人衝過來就開始打,他們有些人拿木棒打我們...我再指 認,就是郭律言,也就是跟我說針對人的那一個人等語(偵 查他卷第208 頁)相符,足認被告郭律言確有駕車帶人過去 案發地點並喊打,及被告陳正二有以網路微信發送信息給到 場之人並集合前往案發地點而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實, 應可認定。被告郭律言之辯護意旨稱被告郭律言未下車,亦 未提供木棍云云,惟查,被告陳正二先以網路微信聯絡友人 集合後,由被告郭律言陳正二帶領前往案發地點,再由被 告郭律言提供車箱內之木棍並喊打,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郭 律言與被告陳正二甘全祐及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參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郭律言未下車、未提供木棍而無傷害 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甘全祐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到現場,有打人(本院卷一 第419 頁),惟否認有帶刀砍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共 犯陳正二供稱:我後來才知道是甘全祐拿刀砍人的等語(警 卷二第312 頁);證人即有到案發現場之友人楊典育、徐維 呈、余明豐李昌儒等人均供稱是被告甘全祐持刀砍人,證 人楊典育稱:我事後才知道是甘全祐持刀砍對方,其他的人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二第263 頁);徐維呈稱:我有聽 說蘇建元被砍,而且砍他的是甘全祐等語(警卷二第275 頁



);余明豐稱:我們後來有前往六塊厝公園集結,我們在現 場討論案發情形並得知”小甘”持刀械砍殺對方等語(警卷 一第97頁反面);李昌儒稱:我看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一名 男子手持刀子的人應該是甘全祐持刀砍對方,其他的人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警卷二第298 頁);楊典育稱:事後甘全祐 親口說他看到對方拿槍,所以他就拿刀砍對方的手等語(警 卷二第263 頁反面),足認被告甘全祐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 孔信凱蘇建元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未持刀砍人云 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寶健醫院、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共3 紙及受傷之照 片共3 張附卷可證(警卷第379-380 頁、第388-390 頁), 足認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確有遭甘全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砍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案發地點附近 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0張亦可證明被告郭律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夥同其他騎乘機車之人到場之事實( 警卷一第13-17 、43-47 、61 -65、106-110 、150-154 頁 )。綜上,本件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 人上開共 同傷害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之犯行明確,被告郭律言辯護 人所為之辯護,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共同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核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郭律言陳正二與被告甘全祐 及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傷害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等人之行為,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傷害罪。 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遭受對方青少年所砍傷,惟係何少 年並不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律言等3 人係與少年共同 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並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 之情事,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郭律言陳正二2 人僅因友人與證人張志豪前有 傷害糾紛,不思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即聯絡多眾前往尋仇而 打傷本無冤仇之告訴人,被告郭律言帶領眾多友人前往尋仇 ,引發係本件衝突,惡性較重;被告陳正二以網路聯絡眾友 人前往案發地,亦屬不該。又被告甘全祐僅因為友人出氣, 即拿刀砍傷告訴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3 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及其等犯



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郭律言所有之木棍( 九層柄) 14支、木質球棒1 支、陳 韋倫所有之木棍2 支、西瓜刀1 支等物,被告郭律言及同案 被告陳韋倫均否認係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工具,且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所提 供或所持以毆打、砍傷告訴人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 人另犯刑法第 150條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 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第151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 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 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第 34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經查,由上述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之供 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顯見被告郭律言等人所為之傷害 行為目的在尋仇報復,且對象僅係對於證人張志豪等人,並 非意在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以構 成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郭律言等3 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郭律言陳正二即基於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正二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We chat ,下稱微信)聯絡被告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人,先行聚集在上開公園,郭律言則提供棍棒為 武器,郭律言陳正二即率領同具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被告 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 堅等人及騎乘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 眾人分別搭乘郭律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余明豐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機車數輛再次前往郭 忠良住處前,繼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公然聚眾在郭忠良住 處前之公開場所,先由郭律言搖下車窗向張志豪喊話,並稱



:「我要針對人」等語,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楊典育、徐維 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 人與同 案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成年男子數人,即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並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郭律言出聲喊:「打」,旋由甘全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棍棒、長刀朝張志豪及素 昧平生在場多名不特定人士追打及追砍,而實施強暴、脅迫 ,其餘眾人亦在場吆喝圍觀助勢,致適逢在場之孔信凱受有 左臂撕裂傷肱橈肌斷裂、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蘇建元受 有右手腕深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半月骨、三角骨骨折 之傷害;林俊宇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害;郭 忠良則受有右手中指遠端骨折、頭部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 旺錠、蔡杭堅等7 人,均涉有刑法第150 條前段之妨害秩序 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 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嫌,係 以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 人之警、偵之供述,及同案共犯郭律言、陳正 二、甘全祐、少年吳○裕張○義與證人孔信凱蘇建元郭忠良林俊宇、張志豪、曾暉廷等人之證述、告訴人孔信 凱、蘇建元郭忠良林俊宇等人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相片、被告楊典育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木 棍16支、球棒1 支、西瓜刀1 支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楊 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蔡杭堅等6 人固



坦承有到現場;被告古旺錠否認有到現場,辯稱:與陳韋倫 騎機車去載蔡杭堅等語,惟其等7 人均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 ,均辯稱:未動手打人等語。
㈣經查: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等人搭乘同案被告郭律 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余明豐駕駛小客車搭載少年吳○裕宋曜宇(另由檢察官通緝);被告陳韋倫蔡杭堅自行騎 乘機車到現場,業經被告楊典育等6 人所自承,核與同案共 犯郭律言陳正二之供述及證人張志豪證述相符,應可認定 為事實。又被告李昌儒偵查中供稱:我們車上5 個人都沒有 下車(偵緝第67號卷第24頁);被告余明豐供稱:我們發現 對方後,對方有過來與郭律言車輛的人談話,接著我們這邊 騎機車前來的人就與他們鬥毆了等語(警卷一第97頁),核 與證人張志豪警詢證稱:忽然黑色汽車5803-V5 與另一部藍 色自小客車及3 至4 部機車停在我們聚集的門口,當時黑色 汽車5803-V5 駕駛郭律言搖下車窗,向我說他要找我... 然後對方停在旁邊騎機車的青少年約10餘人就下車往我的朋 友持刀開始砍殺及用棍棒敲打我的朋友等語(警卷二第399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都戴著安全帽及口罩,所以 都看不到臉等語(偵他卷第214 頁),足認搭乘被告郭律言 汽車之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及駕駛汽車之被告余明 豐均未下車參與鬥毆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楊典育、徐維 呈、李昌儒余明豐等人辯稱未動手等語,尚可採信。 ㈤又被告陳韋倫古旺錠共同騎乘車黑色重機車至案發現場附 近搭載被告蔡杭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倫古旺錠坦承, 被告古旺錠供稱:蔡杭堅打電話給陳韋倫說他跟人打架叫陳 韋倫快去載他,當時我與陳韋倫在一起,前面剛出門時是陳 韋倫載我,我來騎去廣東路是我騎機車載陳韋倫,到了之後 是我騎,陳韋倫坐我後面,蔡杭堅蹲在前面等語(偵卷第 8836號第267-268 頁),核與被告蔡杭堅供稱:我在那繞, 後來有一個人拿槍來敲我的手,我用手擋後跑到草叢躲起來 ,我就打電話叫古旺錠陳韋倫來接我,後來我們三人騎一 台車,是古旺錠騎車我蹲在前面,陳韋倫坐後座,之後我就 叫余明豐開車來載我等語相符(偵卷第8836號第222 頁), 足認被告陳韋倫古旺錠供稱去現場附近載被告蔡杭堅等語 ,尚可採信。
㈥被告蔡杭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知道我是誰,就過來打 我,打到一半,對方有人拔槍出來,我就打他們,我就趕快 跑,我用拳頭打,因為他們很多人,差不多三人打我,我跟 對方互毆,因為我看到槍,就把他們推開,趕快跑走,躲去 廣東路旁邊的草叢,然後跟陳韋倫聯絡...陳韋倫與古旺



錠過來載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28 頁)。被告蔡杭堅雖自承 有出手打對方,惟倘如被告蔡杭堅上開證言所述,因對方拔 槍,且被追打而出拳反擊,尚屬正當的防衛行為。縱認被告 蔡杭堅上開反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此僅屬被告之自白 ,其出拳毆打之對象係何人不明,也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為 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尚難僅以此自 白即遽認被告蔡杭堅有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
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楊典育等7 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 被告等人相互間有電話之聯絡,不能據此即認被告7 人有傷 害之犯行。另由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郭 律言、余豐明等人所駕駛汽車及被告陳韋倫所騎之機車有到 現場,至於影像中的人物,因影像不清晰及被告等人均供稱 無法指認或不清楚,亦無從認定是何人。況照片中並無打鬥 的影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典育等7 人有參與共同傷害之 事實,亦無從認其等人有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等7 人辯稱未 動手打人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告訴人亦無法指認出手毆 打或砍傷之行為人,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有罪的明確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 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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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