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富係屏東縣恆春鎮「船帆石鐵支水 上活動公司」之經營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從 事水上活動,應提供遊客救生衣與安全帽使用,以避免遊客 落水時,發生溺水或頭部碰撞香蕉船、水上摩托車受傷,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04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訴人江昕霓(原名: 江書晏)與友人報名參加「船帆石鐵支水上活動公司」之水 上活動三合一,進行以水上摩托車拖行U 型船活動時,僅提 供救生衣供告訴人江昕霓穿載,卻未提供安全帽,嗣被告以 水上摩托車拖行U 型船上岸之過程中,U 型船因風浪而翻覆 ,告訴人江昕霓因而落海,其頭部碰撞到水上摩托車,致受 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後遺症、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昕霓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