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
字第1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訴字第
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 元3,0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 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復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 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90,000元 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為東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 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公訴 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被告亦 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停車疏忽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趙子淯殞命,告訴人甲○○痛失配偶,造成之打擊甚巨,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之品行、智
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 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 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 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 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 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