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陳麗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0808、12143、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己○○前因懷疑蕭力偉向其女友施衍帆稱其另結新歡,而對 蕭力偉不滿,遂約蕭力偉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街205 號百齡國小內談判,談判中並毆打蕭力 偉成傷(己○○此部分之犯行,因蕭力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力偉不甘受辱,遂於翌日(即94年10月 23 日) 下午2 時許,致電己○○約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 段89號附近之三角渡堤防見面談賠償事宜。己○○恐遭報復 ,即致電庚○○求援,庚○○再電乙○○(由檢察官函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業經併 案審理並判決確定)、戊○○及丁○○前往臺北市劍潭捷運站 與己○○會合,庚○○並以黑色塑膠袋攜帶數把西瓜刀與開山 刀(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到場 (斯時丁○○、戊○○、己○○等人尚不知庚○○攜帶刀械) ,乙○○則將其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同口徑 子彈9 發置於其背包內攜往現場(乙○○將該背包置於其至劍 潭捷運站前向庚○○所借之機車置物箱內,並獨自1 人騎該機 車至劍潭捷運站;並無證據證明庚○○、丁○○、戊○○等人 知乙○○攜帶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庚○○、丁○○、戊○ ○、乙○○等4 人與己○○邀約之葛勁成、陳彥昌等10餘人於 該日下午在劍潭捷運站會合後,即或步行或分乘機車前往上述 三角渡堤防斜坡附近會合(乙○○騎庚○○之機車,因戊○○ 不知地點故乘丁○○所騎之機車,庚○○騎戊○○之機車至三
角渡堤防)。會合後,庚○○取出所攜帶之刀械,由庚○○、 丁○○、戊○○、己○○各攜帶1 把,並商議由庚○○、葛勁 成、陳彥昌等人陪同己○○與蕭力偉邀集之甲○○、高明珠等 10餘人會面談判和解事宜,丁○○、戊○○在距堤坊約10公尺 處,乙○○則在堤防上靠近三角渡方向處,觀看談判情形伺機 行動。乙○○、丁○○及戊○○等人在己○○談判過程中,與 庚○○以手機密切聯繫,以掌握談判情形。己○○、庚○○與 蕭力偉方面之人談判時,初雖有口角,然因蕭力偉之母高明珠 介入斡旋,並告知已報警,己○○與庚○○遂將攜帶之刀械交 給同行之葛勁成、陳彥昌(葛勁成、陳彥昌將刀械棄置三角渡 堤防附近草叢),續與高明珠等人談和解事宜。庚○○得知高 明珠報警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19秒以0000000000致電 0000000000告知乙○○,乙○○旋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5 秒致 電0000000000通知戊○○,戊○○及與丁○○即騎機車離開現 場,乙○○將原放在庚○○機車內藏放前述槍彈之背包取出欲 離去之際,見蕭力偉友人丙○駕車到場,並下車開啟後車箱, 陪同己○○之葛勁成、陳彥昌等人見狀,恐丙○後車箱內有兇 器遂紛紛離開上址,僅餘己○○、庚○○在場,丙○且對庚○ ○、己○○喝稱:「文的、武的都來」,雖旋遭高明珠制止, 然乙○○仍認庚○○、己○○居劣勢,遂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 47秒再致電戊○○,要其等返回,戊○○旋與丁○○返回與乙 ○○會合,丁○○、戊○○、乙○○復見蕭力偉之友人甲○○ 以手推庚○○,乙○○即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57秒許致電庚○ ○,庚○○不甘受辱要乙○○偕丁○○、戊○○前來教訓甲○ ○、丙○等人,經乙○○向丁○○及戊○○示意後,丁○○、 戊○○、乙○○遂與庚○○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由 丁○○、戊○○持前開兇器往蕭力偉、甲○○、丙○等人方向 衝去,在丁○○、戊○○後之乙○○竟獨自擴張前揭傷害犯意 變更為殺人犯意,將其置於背包內之前述槍彈取出朝前方甲○ ○、丙○等人所在方向開槍射擊(斯時庚○○、丁○○、戊○ ○始知乙○○攜帶前述槍彈到場),丁○○、戊○○續持刀追 砍蕭力偉方面之人,丙○於遭丁○○持刀追趕時,遭乙○○之 槍枝擊中2 槍(1 槍命中右大腿,另槍為流彈傷及左小腿), 因無力逃跑,且見將遭丁○○追到,遂跳下堤防,甲○○則遭 乙○○擊中倒地(1 槍命中食道並貫穿右肩胛,甲○○倒地後 乙○○再開1 槍命中其右側腰部,乙○○欲繼續射擊時,因手 槍無法擊發作罷),丁○○、戊○○於丙○等人逃離後折返, 見甲○○倒地,戊○○即持刀揮砍甲○○之左小腿2 、3 刀, 再與丁○○及庚○○一同逃離現場,乙○○則趁隙離去。丙○ 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小腿2 處槍傷(在醫院取出1 顆子彈)、
右側外傷性氣胸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及頸部槍傷傷及食 道及右上臂神經叢、左腹槍傷、左小腿利刃穿刺傷傷及肌肉神 經等傷害。案發後警方於現場尋獲彈殼9 發及扣得庚○○提供 犯罪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各2 支(起訴書誤開山刀為4 支)。 丁○○、戊○○於案發後經警方拘提、庚○○自行到案,乙○ ○則於94年12月2 日再度持上揭制式手槍與黃世豪前往臺北市 第二殯儀館槍殺盛威霖後,逃匿至95年4 月間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揭制式手槍1 支。
案經被害人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蕭力偉、葛勁成、陳彥昌、辜志成、施衍帆、 己○○、甲○○、丙○、林建興、蕭雅方、高明珠、徐紹峰、 葛乃成、乙○○、白偉成、石家瑜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庚○○、丁○○、戊○○,固坦承於94年10月23日下 午與乙○○、己○○及己○○友人葛勁成、陳彥昌等人在劍潭 捷運站會合後再分別前往三角渡堤防附近,於三角渡堤防附近 會合時,被告庚○○取出其帶來之刀械,由被告庚○○、丁○ ○、戊○○、己○○等人各拿1 把,後由被告庚○○、葛勁成 、陳彥昌等人陪同己○○與蕭力偉方面之人談判,被告丁○○ 、戊○○,乙○○則在附近觀看談判情形。談判中因蕭力偉之 母高明珠提及已報警,被告庚○○、乙○○、己○○即將隨身 攜帶之刀械交予葛勁成、陳彥昌,嗣蕭力偉友人丙○駕車前來 ,丙○下車開啟其自小客車後車箱,陪同己○○前去談判之葛 勁成、陳彥昌等人即一哄而散,餘被告庚○○、己○○2 人續 與蕭力偉方面之人談判,期間被告庚○○持續與被告丁○○、
戊○○、乙○○等人通電話,後被告丁○○、戊○○、乙○○ 見蕭力偉友人甲○○推被告庚○○,被告丁○○、戊○○即持 刀械,乙○○則持前述槍彈奔往三角渡堤防方向,乙○○開槍 擊傷甲○○、丙○,被告丁○○、戊○○則持刀追逐協助蕭力 偉談判之人,丙○於中槍後,為免遭害而跳下堤防,被告丁○ ○、戊○○見蕭力偉方之人散開後,即折回,被告戊○○見甲 ○○倒地並持刀揮砍其左小腿2 、3 刀,丙○、甲○○因而受 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不諱,惟被告庚○○辯稱:與被告庚○○、 丁○○、乙○○通電話時未要其等教訓甲○○、丙○,不知被 告被告丁○○、戊○○、乙○○為何持刀、槍衝往三角渡堤防 傷害甲○○、丙○等人,伊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犯意聯絡,亦 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丁○○、戊○○則以因見蕭力偉方面之 人向被告庚○○亮槍,情況危急,才持刀往前衝,以解救被告 庚○○、己○○云云為辯。
經查:
㈠蕭力偉於9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己○○毆打成傷 ,遂於翌日(即94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致電己○○約 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89號附近之三角渡堤防見面談 賠償事宜。己○○恐遭蕭力偉報復,即致電被告庚○○求援 ,被告庚○○再電被告丁○○、戊○○及乙○○,被告庚○ ○、丁○○、戊○○、乙○○等人,並與己○○邀集之葛勁 成、陳彥昌等人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與己○○會合,被告庚 ○○且攜帶數把西瓜刀與開山刀前往,一行人會合後,即或 步行,或騎機車至三角渡堤防附近會合,會合後,被告庚○ ○取出其攜帶之刀械,分由被告庚○○、丁○○、戊○○及 己○○等人各持1 把,即由被告庚○○、葛勁成、陳彥昌等 人陪同己○○至三角渡堤防與蕭力偉方之人談判和解事宜, 被告丁○○、戊○○則在距談判約10公尺處,乙○○在堤防 上靠近三角渡方向處觀看談判情形。談判初雖偶有口角,但 因蕭力偉之母高明珠介入協調,並告知已報警,己○○、被 告庚○○即將攜帶之刀械乘隙交予葛勁成、陳彥昌,葛勁成 、陳彥昌將刀械棄於三角渡堤防附近草叢。後丙○開車前來 ,並下車開啟其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葛勁成、陳彥昌等人恐 丙○要拿武器,遂一哄而散,僅餘被告庚○○陪同己○○與 蕭力偉方面之人協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 及證人蕭力偉、葛勁成、陳彥昌、辜志成、施衍帆於偵查中 結證綦詳,堪可認定。
㈡於己○○與蕭力偉方面之人商談和解行將結束之際,被告丁 ○○、戊○○分持被告庚○○提供之刀械,乙○○持前述槍 彈往被告庚○○、己○○與蕭力偉等人談判處前來,乙○○
走在被告丁○○、戊○○之後,被告丁○○、戊○○持刀追 逐蕭力偉方面之人,乙○○則在後持槍向三角渡堤防方向掃 射,被告丁○○及戊○○見乙○○持槍往三角渡堤防方向掃 射後,仍持刀追逐蕭力偉方面之人,丙○於遭丁○○持刀追 趕時,遭乙○○發射之槍彈擊中,因無力逃跑,且見將被丁 ○○追到,遂跳下堤防,乙○○將甲○○擊中倒地後,仍朝 其左腹開1 槍,欲繼續射擊時,因手槍無法擊發作罷,被告 丁○○、戊○○於丙○等人逃離後折返,被告戊○○見甲○ ○倒地,即持刀揮砍甲○○之左小腿2 、3 刀,致使甲○○ 、丙○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為被告庚○○、丁○○、戊 ○○所自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即陪 同蕭力偉談判之林建興、蕭雅方、高明珠、辜志成、徐紹峰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及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 22號案件審理時(見該案95年10月26日、11月30日審理筆錄 )所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12月15 日94新醫醫字第1559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紀錄紙、急診病歷 、病歷紀錄、急診病歷(第10808 號偵卷第223 至237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採證照片( 第10808 號偵卷第85至3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94942、95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 0950009152號函(見第12143 號偵卷第322 至326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77439號 槍彈鑑定書、95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4434號槍彈鑑定 書(參第10808 號偵卷第270 至275 頁、第12143 卷第317 至326 頁,乙○○使用之前述槍彈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35 號審理乙○○殺人未遂刑事案卷中)在卷可 參,暨西瓜刀、開山刀各2 支扣案可佐,足以認定。 ㈢被告庚○○、丁○○、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庚○○、丁○○、戊○○、乙○○等一行10餘人陪同 己○○至三角渡堤防與蕭力偉方面之人談判,被告庚○○ 且攜帶刀械前往,被告庚○○、丁○○等人在三角渡堤防 附近會合後,即由被告庚○○、丁○○、戊○○、己○○ 各持1 把被告庚○○提供之刀械。與己○○同行之10餘人 中,被告丁○○、戊○○、乙○○未陪同己○○與蕭力偉 方面之人談判,而係在附近觀望等情,已如前述。再查被 告庚○○、丁○○、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情,為被告庚○○、丁○○、戊○○、乙○○所自承,而 被告庚○○於該日下午4 時許,陪己○○在三角渡堤防與 蕭力偉方之人談判時,其與被告丁○○、戊○○、乙○○
等人之前述手機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庚○○之手機分別 於該日下午4 時0 分31秒、下午4 時1 分43秒、下午4 時 2 分1 秒、下午4 時3 分49秒、下午4 時4 分18秒、下午 4 時1 分43秒、下午4 時7 分13秒、下午4 時12分12秒、 下午4 時17分57秒與被告丁○○、戊○○、乙○○通話等 情,有前述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10808 號偵卷第62頁)。查被告丁○○、戊○○、乙○ ○等人既陪同己○○與蕭力偉談判,卻不隨同己○○與蕭 力偉方面之人會面商談,而係持兇器,在談判處所附近觀 望,且於附近觀望時,又以行動電話保持密切聯繫,顯見 被告丁○○、戊○○、乙○○等人,在附近觀望,乃為掌 握情勢,以便因應,絕非如其等所辯:沒有目的,只是認 為不必過去,故在附近云云。
⒉據證人即陪同己○○前去談判之葛乃成於警詢證稱:在三 角渡堤防有聽到被告丁○○對被告庚○○說他要從後面繞 過去突擊等語(參第12143 號偵卷第116 頁),證人即陪 同己○○前往談判之葛勁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在三角渡 堤防附近分刀子時,有聽他們說如果打起來,丁○○從後 面來等語(參第10808 號偵卷第187 頁),再參以被告庚 ○○於陪同己○○談判時,得知高明珠報警後,即致電乙 ○○,要乙○○及被告丁○○、戊○○先行離去,經乙○ ○通知被告戊○○、丁○○後,被告丁○○、戊○○即騎 機車離開現場,於乙○○欲離去之際,見蕭力偉友人丙○ 駕車到場,並下車開啟後車箱,陪同己○○之葛勁成、陳 彥昌等人見狀紛紛離開上址,僅餘己○○及被告庚○○在 場,乙○○恐被告庚○○、己○○遭不測,遂再致電被告 戊○○,要被告戊○○、丁○○返回,被告丁○○、戊○ ○旋折返與乙○○會合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 警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陳明在卷(第12143 號 偵卷第31、262 頁、第12147 號偵卷第14頁),以被告乙 ○○於準備離開時,見蕭力偉之友人丙○到場,而陪同被 告庚○○前去之葛勁成、陳彥昌等人離去後,即未離開, 並致電已離開之被告丁○○、戊○○返回,而被告丁○○ 、戊○○旋折返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庚○○於陪同己○○ 與蕭力偉談判前,已與被告丁○○、戊○○、乙○○等人 謀議,一旦發生衝突或居於劣勢,被告丁○○、戊○○、 乙○○即前往救援。是證人葛勁成、葛乃成前述證詞,應 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依卷內乙○○前開手機通聯 紀錄(見10808 號偵卷第219 、220 頁),顯示乙○○於 94年10月23日下午4 時4 分19秒收到被告庚○○上開手機
來電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05分05秒致電戊○○,乙○○ 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47秒再致電戊○○,乙○○於同日下 午4 時17分57秒許致電庚○○後,即發生本案,本院認被 告庚○○於94年10月23日下午4 時4 分19秒致電乙○○, 應係告知對方已報警,請其與被告丁○○、戊○○等人離 開,乙○○於同日下午4 時05分05秒致電戊○○即轉告上 情,後乙○○發現情勢有異,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47 秒 再致電戊○○,該通電話之內容應係要已離去之被告丁○ ○、戊○○折返。
⒊被告庚○○、己○○與蕭力偉等人談判之初雖有口角,但 當蕭力偉之母高明珠介入後,雙方氣氛即和緩,於即將達 成協議之際,蕭力偉之友人丙○駕車到場,並下車開啟後 車箱,己○○之友人葛勁成、陳彥昌等人誤認丙○開後車 箱拿兇器,遂紛紛離開現場,僅餘被告庚○○及己○○續 與蕭力偉協商,丙○並上前喝稱:「文的、武的都來沒關 係」,且與被告庚○○起口角,然旋經高明珠制止,在商 談過程中被告庚○○數度質問為何要賠錢?後遭蕭力偉友 人甲○○推擠,惟除以上爭執外,別無其他爭執,且蕭力 偉方面之人並無人帶武器,也無人持槍,亦無人持槍抵住 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偵查中結 證(96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0808 號偵卷第147 頁背 面、148 頁)及警詢(見第12143 號偵卷第29 6頁)述明 在卷,並經證人葛勁成、陳彥昌、白偉成、石家瑜、辜志 成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第10808 號偵卷第158 頁、第 189 至191 頁),再參以若蕭力偉方面之人有人持槍,於 乙○○開槍射擊時,豈有不反擊之理,堪認蕭力偉方面之 人於與被告庚○○、己○○談判過程中,並未持有任何武 器。是被告丁○○、戊○○辯稱:因有人對被告庚○○亮 槍,才持刀過去救援云云,及被告庚○○、乙○○附和供 稱:被告庚○○遭甲○○持槍抵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於己○○與蕭力偉之母高明珠等人談判時,一 直在接電話,最後接到1 通電話後不久,被告丁○○、戊 ○○、乙○○即分持刀械、槍枝衝往三角渡堤防,被告丁 ○○、戊○○並持刀砍人、乙○○則開槍等情,業據證人 己○○於警詢(見第10808 卷第10頁)、證人甲○○於警 詢(第12143 號偵卷第66頁)、蕭力偉偵查(第10808 號 偵卷第142 頁背面)及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件 審理時(該案95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建興、甲 ○○、高明珠、丙○於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案件
審理時(該案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結 證在卷,堪認被告庚○○接獲電話後不久,被告丁○○、 戊○○、乙○○即奔向談判之三角渡堤防,而發生本案。 次查乙○○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47秒致電要被告戊○○、 丁○○返回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57秒許,在臺北市 ○○○街1 段91號5 樓附近致電被告庚○○,2 人通話達 118 秒,之後該日被告庚○○與丁○○、戊○○、乙○○ 即未再聯絡,此有被告庚○○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 可參(見第10808 號偵卷第62、63頁),顯見被告庚○○ 於94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7分57秒與乙○○所通知之電話 ,應即為證人己○○、甲○○、蕭力偉、林建興、高明珠 、丙○證述之被告丁○○、戊○○、乙○○奔向談判之三 角渡堤防前被告庚○○所接獲之電話。復查被告庚○○於 己○○與蕭力偉方面之人談判過程中,除遭丙○恫嚇及被 甲○○推擠外,蕭力偉方面之人並無對被告庚○○有不敬 之舉動,已如前述,而陪同蕭力偉談判者除甲○○、丙○ 外,尚有高明珠、甲○○、辜志成、張志浩等10餘人,惟 被告丁○○、戊○○僅追趕、傷害甲○○、丙○2 人,再 參酌被告丁○○、戊○○、乙○○觀看被告庚○○與蕭力 偉方面之人談判過程,應知僅甲○○、丙○對被告庚○○ 有不善之舉,暨佐以被告庚○○提供刀械,於與蕭力偉談 判前,即推由被告丁○○、戊○○、乙○○在談判現場附 近埋伏,伺機而動之謀議,且被告庚○○與乙○○通完電 話後即發生本案,堪認被告庚○○該通電話應係不甘甲○ ○、丙○推擠、恫嚇,而要乙○○偕被告丁○○、戊○○ 教訓甲○○、丙○,應堪認定。被告庚○○辯稱:電話中 未要乙○○、被告丁○○、戊○○教訓、傷害甲○○、丙 ○,不知被告丁○○等人為何奔向三角渡堤防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戊○○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 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減縮。惟本件被告庚○○、丁○○、戊○○就 傷害甲○○、丙○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 參照)。
⒊經綜合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庚○○、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丁○○、戊○○間就上開 犯行,及其3 人與乙○○間就乙○○傷害甲○○、丙○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3 人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揭有明文。查被告庚○○ 、丁○○、戊○○當時並不知乙○○攜帶槍彈到場(詳後 述),自難預見乙○○會基於殺人之犯意,使用槍枝對蕭 力偉方面之人射擊,難以乙○○攜帶槍彈,且基於殺人犯 意對蕭力偉方面之人射擊,即認被告庚○○、丁○○、戊 ○○與乙○○同有殺人之犯意。
⒉雖被告丁○○、戊○○於乙○○開槍後仍持刀械追蕭力偉 方面之人,然是否具殺人犯意,仍應依證據認定。查開槍 射擊,可能基於殺人犯意,亦可能基於傷害之犯意,尚難 僅憑乙○○開槍射擊之犯行,推論被告丁○○、戊○○知 乙○○係基於殺人之犯意,進而以其等於乙○○開槍後仍 持刀追蕭力偉方面之人,而認被告丁○○、戊○○與乙○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再查被告丁○○揮刀追逐丙○,嗣丙○遭乙○○槍枝擊中 且見將遭被告丁○○追到,即跳下堤防,被告丁○○見狀 ,即折返,並未跳下堤防續追逐丙○,已如前述,倘被告 丁○○有殺人之犯意,其當會跳下堤防追砍丙○,惟其並 未為之,顯見其無致人於死之犯意,應甚明確。 ⒋被告戊○○於蕭力偉方面之人逃離後折返時,見遭乙○○ 以槍枝擊中倒地之甲○○後,即砍其左小腿2 、3 刀後逃 逸,業如前述,查甲○○既已中彈倒地,毫無掙扎抗拒之 能力,倘被告戊○○有致甲○○於死之犯意,其當可輕易 揮砍甲○○心臟、頸部、頭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惟由被告 戊○○揮砍甲○○左小腿乙節觀之,堪信被告戊○○應無 殺人之犯意至明。
⒌依上,被告庚○○、丁○○、戊○○並無殺人之犯意,應 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3 人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爰審酌被告庚○○、丁○○、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 被害人甲○○、丙○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 償甲○○、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庚○○、丁○○、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 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被告丁○○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 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刀械4 支,雖為被告庚○○、丁○○、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庚○○供稱:伊帶去之刀械僅有1 把為伊所有,餘均友人寄放在伊處,伊無法確定扣案之4 把 刀械中有無伊所有之刀械等語,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戊○○或共犯乙○○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庚○○、丁○○、 戊○○就乙○○所使用附表所示之槍枝,並無犯意聯絡,該 槍彈復為乙○○獨自將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犯意所用之工具 ,自與被告庚○○、丁○○、戊○○無涉,且該槍枝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諭知沒收,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丁○○、戊○○與乙○○共同持 有前揭槍彈,被告庚○○、丁○○、戊○○亦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㈡訊據被告庚○○、丁○○、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 稱:不知乙○○攜帶槍彈至三角渡堤防,亦未持有前開槍彈 之犯行等語。
㈢查乙○○攜帶至三角渡堤防之前述槍彈,具殺傷力,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等情,已如前述。 ㈣再查依被告庚○○、丁○○、戊○○之答辯及證人乙○○、 己○○、甲○○、丙○、高明珠、蕭力偉、蕭雅方等人之證 詞,堪認當時持槍射擊者僅乙○○,被告庚○○、丁○○、 戊○○客觀上並無持有該槍彈之行為,應可認定,茲有疑問 者,乃被告庚○○、丁○○、戊○○就乙○○持有槍彈之行 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按2 個以上之單獨正犯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者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有明文,是應就他 人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者,限於他人所實施之行為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倘非「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而係他人 單獨之行為,自難令非行為之人負責。查:
⒈己○○接獲蕭力偉談判之電話後,即分別致電被告庚○○ 、葛勁成、蔡永順等人求援,彼等接獲己○○電話後,再 分別邀約被告丁○○、戊○○、乙○○、葛乃成、陳彥昌 等人到場,邀約到場之人彼此間並非均熟稔。乙○○當天 將前揭槍彈置於其背包內攜至劍潭捷運站與被告庚○○、 丁○○、戊○○,及己○○邀集之葛勁成、陳彥昌等10餘 人在劍潭捷運站會合後,一行人再分別前往三角渡堤防附 近,被告庚○○則以黑色袋子裝數把刀械攜至劍潭捷運站 ,在劍潭捷運站時,並無人知被告庚○○攜帶刀械,迄至 三角渡堤防附近會合後,被告庚○○拿出刀械,被告丁○ ○、戊○○、己○○、葛勁成、陳彥昌等人始知被告庚○ ○攜帶刀械前來,惟己○○等人在劍潭捷運站及三角渡堤 防附近會合時,均不知乙○○攜帶前揭槍彈等情,業據證
人己○○、葛勁成、陳彥昌於警詢(見第12143 號偵卷第 83頁、第295 、296 頁、第10808 號偵卷第106 頁),及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6 月26 日審理筆錄),堪可認定。足見被告庚○○、己○○等人 邀集之10餘人彼此間均非熟稔,被告庚○○未告知其他人 即自行攜刀械前往,在劍潭捷運站會合時,被告庚○○亦 未告知其餘到場之人其攜帶刀械,迄至三角渡堤防附近會 合後,被告庚○○拿出刀械時,被告丁○○、戊○○等人 始知被告庚○○攜帶刀械。由此足推被告丁○○、戊○○ 、庚○○、乙○○、己○○、葛勁成、陳彥昌等人至劍潭 捷運站會合前,並未商議要攜帶何兇器,且在劍潭捷運站 會合時,被告庚○○未告知其他人攜帶刀械,堪認被告丁 ○○等人在劍潭捷運站會合時,不知同行之人有攜帶兇器 ,且尚未就己○○與蕭力偉談判破裂時,要如何因應形成 共識。再查乙○○與被告庚○○、己○○等人糾集在劍潭 捷運站、三角渡堤防之人並不熟稔,持有槍彈又係罹重刑 之非法行為,衡情乙○○自無大張旗鼓對被告庚○○、丁 ○○、戊○○、己○○、葛勁成、陳彥昌等人告知之理, 且如下述,乙○○係將槍彈藏放在其背包內,並未把持於 手上,是證人己○○、葛勁成、陳彥昌證稱:不知乙○○